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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民终20号

彭某甲与彭某乙、彭某丙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193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高候明,铜陵市郊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丙,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上诉人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郊民一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候明,被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彭某甲与彭某乙、彭某丙系父女关系,彭某甲育有7个子女,分别是1个儿子和6个女儿,现均已成家,其中儿子曾因彭某甲起诉经法院调解确定每年给付赡养费800元,其余子女均是每逢过年过节时前去看望彭某甲,彭某甲与彭某乙、彭某丙近两年因父女关系产生裂痕而未尽到赡养义务。现彭某甲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经济收入只有政府发放的养老补贴,故诉至本院,希望彭某乙、彭某丙能够共同履行赡养义务。另彭某甲与彭某乙、彭某丙在庭审前经法院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签字认可,后彭某甲单方反悔。一审法院认为:在父母年老体弱之时,子女对老人进行赡养扶助,既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彭某甲现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加上身体状况不佳,故其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彭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两彭某乙、彭某丙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在庭审前经法院主持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双方均签字认可,故对彭某乙、彭某丙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彭某乙与彭某丙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年各自给付彭某甲赡养费6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300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300元,每年赡养费分两次付清,半年一付,以后给付时间依此类推。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本案是以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彭某乙与被告彭某丙各负担25元。彭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一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彭某乙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彭某甲赡养费200元,彭某丙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彭某甲赡养费150元,并一次性给付。

被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在一审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彭某乙、彭某丙每年支付彭某甲赡养费6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依据法律规定,在父母年老体弱之时,子女对父母应尽赡养扶助义务。彭某甲现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并长期患有××,故其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彭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彭某乙、彭某丙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彭某甲的生活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在一审判决彭某乙和彭某丙每年给付彭某甲赡养费600元的基础上,酌定各增加100元,即彭连娥与彭某丙每年给付彭某甲赡养费700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一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彭某乙与彭某丙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年各自给付彭某甲赡养费6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300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300元,每年赡养费分两次付清,半年一付,以后给付时间依此类推。”为“彭某乙、彭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各自给付彭某甲赡养费700元,于每年的元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驳回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彭某乙、彭某丙各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彭某乙、彭某丙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珠   容

审判员 陈 正 功

审判员 范 道 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查瑛(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