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民初55号原告刘长成。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朝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号。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长成与被告何朝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成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何朝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成诉称,2015年8月28日17时12分许,被告何朝旭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洼子自建路与小东关自建路交叉路口时,与刘长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长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何朝旭、刘长成各负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18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共计30985.3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何朝旭承担。
被告何朝旭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冀R×××××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50.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冀R×××××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照核磁修复320元,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的其它各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确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7时12分许,被告何朝旭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洼子自建路与小东关自建路交叉路口时,与刘长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长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何朝旭、刘长成各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膝小腿软组织挫伤,血肿形成,头外伤头皮血肿,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共支付医疗费14015.91元。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9月1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需1人陪护1个月,三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适当加强营养。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2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刘长成在廊坊市天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误工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共114天。原告伤后由其女儿刘曼进行护理,刘曼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国服信奥兴汽车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700元,护理时间为一个月。再查明,被告何朝旭为冀R×××××号车辆驾驶人及车辆实际所有人。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朝旭为原告垫付费用6150.6元。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廊坊市天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出具的刘长成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国服信奥兴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刘曼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刘曼身份证复印件、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宋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鑫海车行出具的收据、收条、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长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刘长成与被告何朝旭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长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被告何朝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0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6天,维护16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维护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14天,原告月平均工资2500元,维护9499.62元;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一个月,护理人员刘曼月平均工资3700元,维护37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4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本院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0215.53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99.62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24099.62元。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0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6115.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4281.14元。被告何朝旭为原告垫付费用6150.6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22230.16元(24099.62元+4281.14元-6150.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核磁修复320元,因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长成22230.16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刘长成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各庄支行,账号:62×××9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何朝旭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150.6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何朝旭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京哈西支行,账号:62×××3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刘长成承担150元,被告何朝旭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
审判员 贾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敬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