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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申581号

民事芦光大申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再审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芦光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58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芦光大,男,汉族,1943年1月18日出生,住鞍山市千山区四方台路****号。再审申请人芦光大诉鞍山一百股份有限公司、范东海、王青股票回购返本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立民终字第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芦光大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芦光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芦光大购买鞍山一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多年未得到回报,而鞍山市金融风险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范东海、王青不予答复解决,故请求法院判令范东海、王青和鞍山一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其合法财产,并赔偿经济损失而提起的诉讼。但该诉讼不属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芦光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芦光大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米继东

代理

审判员  王 双

代理

审判员  蒋华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辛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