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58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芦光大,男,汉族,1943年1月18日出生,住鞍山市千山区四方台路****号。再审申请人芦光大诉鞍山一百股份有限公司、范东海、王青股票回购返本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立民终字第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芦光大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芦光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芦光大购买鞍山一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多年未得到回报,而鞍山市金融风险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范东海、王青不予答复解决,故请求法院判令范东海、王青和鞍山一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其合法财产,并赔偿经济损失而提起的诉讼。但该诉讼不属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芦光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芦光大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米继东
代理
审判员 王 双
代理
审判员 蒋华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辛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