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178号原告唐林,女,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安福镇。被告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巴教村88号附楼第2层,组织机构代码:66357498-8。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佩洁,女,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南街124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唐林诉被告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勇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林诉称,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工资,共计3732.79元。原告及劳动局多次催讨,劳动局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前支付原告工资,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732.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林系被告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唐林2015年7月至9月工资合计3732.79元,被告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就该拖欠工资向原告唐林出具《顺鹏员工拖欠工资明细表》一份,现被告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顺鹏员工拖欠工资明细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3732.79元的事实,审理中被告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已支付该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唐林工资3732.79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732.7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唐林工资3732.7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此款唐林已预交),由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曾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林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