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智文(曾用名刘赓,绰号“文哥”,无职业。2013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一,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智文、周一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智文与辩护人李木梓、被告人周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前后,被告人周一在本市东丽区万新街程林北里4号楼2门101号其家中,与被告人刘智文及李商议,由被告人刘智文盗窃失主于秉军停放在该楼1楼楼道内的电动自行车,被告人周一向被告人刘智文指认了该自行车。2015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智文伙同李使用被告人周一提供的压力钳、t型锥等作案工具将失主于秉军的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在运赃途中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周一被传唤到案。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失主于秉军的证言、证人李、周二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盗车辆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智文的前科材料、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智文、周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刘智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智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人周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解其不认识被告人刘智文,没有参与盗窃,不认可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刘智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智文犯盗窃罪的指控及相关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智文案发后赔偿了失主经济损失,取得失主的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智文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前后,被告人周一在本市东丽区万新街程林北里4号楼2门101号其家中,与被告人刘智文及李(1999年12月8日出生)商议,由被告人刘智文盗窃失主于秉军停放在该楼1楼楼道内的电动自行车,被告人周一向被告人刘智文指认了该自行车。2015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智文伙同李使用被告人周一提供的压力钳、t型锥等作案工具将失主于秉军的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在运赃途中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周一被传唤到案。被盗车辆已经发还失主,且被告人刘智文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失主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智文的供述,2015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带着李去了周一家,周一说楼道内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是楼上居户的,周一因和这户居民有矛盾,就让他把这辆车偷走,并且给他指认了那辆车。9月22日晚11时许,周一打电话告诉他那辆车就在楼道里,让他去偷。他就让李骑电动自行车驮着他去了周一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撬锁未果,还划伤了手,周一给他包扎了伤口并提供了一把压力钳子和两个t字锥,他让李望风,自己撬开锁,把压力钳还给周一后他和李各骑一辆车离开了,10分钟后被巡逻民警查获了。被告人周一的供述,被告人周一在公安机关共做出四次供述,其中2015年9月28日、10月12日、11月18日的三次供述均辩解其不认识刘智文和李。2015年9月29日供述称,他请“文哥”来家吃饭时,“文哥”看上了六楼的一户人家的电动自行车,想偷走,他因为和这户人家就电动车的存放问题发生过矛盾,就没有反对。2015年9月23日凌晨,“文哥”带着一个十多岁的小孩来了,用小刀撬锁没撬开还划破了手,他给“文哥”清理伤口后给了“文哥”t型锥,“文哥”撬开锁后将车骑走了。2、失主于秉军的陈述,2015年9月23日早晨7时许,发现其停放在东丽区程林北里4号楼2门1楼楼道内的灵狼牌电动自行车被盗。证人证言证人李证实,“文哥”的朋友“老周”之前和“文哥”提及过在他家楼道口有一辆电动车,让“文哥”偷走,“老周”还带着他们去看了那辆车。9月22日晚,“文哥”让他一起去偷车。他就骑电动自行车驮着“文哥”到了周一家门口。他负责望风,“文哥”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撬锁未果,还划伤了手,就去了周一家,周一给“文哥”包扎了伤口并提供了一把压力钳子和两个t字锥,“文哥”撬开锁,将压力钳还给了“老周”,他们各骑一辆车离开了,不久被巡逻民警查获了。证人周二证实,该证人系上海灵狼电动车专卖店工作人员,证明,2014年2月13日客户于秉军以3100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灵狼电动自行车。4、辨认笔录,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智文与李均辨认出周一就是“老周”5、检查笔录、被盗车辆及作案工具的照片,2015年9月23日1时许,民警对被告人刘智文和李骑行的电动车进行检查,从李骑行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上查获t字锥两把、折叠刀一把、被剪断的u型锁一把。民警将被盗车辆及作案工具予以拍照。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内容:2015年9月23日7时许,失主于秉军报警。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智文与李被查获归案。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周一被传唤到案。7、二被告人及李的户籍证明,证实了(1)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2)李于1999年12月8日出生。8、被告人刘智文的前科材料,证明2013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9、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车辆的价格为2250元。庭审中,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认为全部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能够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智文、周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属于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智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智文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失主的损失,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智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一当庭辩解称,其不认识被告人刘智文。经本院审查,有被告人刘智文的供述及证人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一系被告人刘智文的朋友,被告人周一参与了此次的共同盗窃,且被告人周一也曾经供认为刘智文等人盗窃电动车提供工具的事实,故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智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被告人周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上述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t型锥两把、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u型锁一把发还失主于秉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宝芳
代理
审判员 李 陆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祎速 录 员 黄维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