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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行初9号

周绍成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24行初9号起诉人周绍成。2016年2月1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周绍成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依据铁路货票、借条、收到条等原始直接证据及全州县人大、公安局建议审计的《审计报告》,控告傅仕发隐瞒起诉人合伙企业全州县特种水泥厂白水泥119吨、货款59500元、借款10000元、起诉人垫付款403811.81元的财产,未将以上财产入账、直接非法据为自有至今,其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起诉人控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傅仕发也拿不出自己无罪的直接证据,全州县公安局却空口无凭直接认定其不构成犯罪,不予刑事立案,致使傅仕发逃避刑事审判、刑法打击,继续侵犯起诉人的合法财产。为依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全州县公安局不履行职责,间接侵犯起诉人合法权益,作出全公(经)不立字(2013)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全州县公安局履行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的职责,重新制作刑事立案报告书。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全州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全公(经)不立字(2013)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起诉人针对该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周绍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洪

审 判 员  张道忠

代理

审判员  盘宇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