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住所地东乡县。法定代表人王冬荣,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琴,该行副行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锋生,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海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与被告何海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何海娟在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业务,2013年3月25日获我行批准,授信额度1万元,被告何海娟与我行签订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承诺书,首次透支本金9999.41元。被告何海娟在2013年11月14日刷卡以来,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主动还款,经我行连续多次催收,仍故意拖欠我行欠款不还,目前仍拖欠金额11461.08元,其中本金9999.41元,利息913.95元,滞纳金547.72元。现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催收未果,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我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1461.08元(本金9999.41元、利息913.95元、滞纳金547.72元);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海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何海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2013年1月31日阅读了信用卡章程,章程约定,被告如未按期还款,则产生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并且按月计收复利。章程还约定了被告未能到期还款,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出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同日被告还提供了承诺书一份,被告何海娟承诺如出现透支未按规定归还,同意发卡行扣除被告工资等抵偿透支本息。2013年11月14日第一次刷卡消费4000元,后来陆续刷卡消费,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999.41元、利息913.95元、滞纳金547.72元。上述事实有客户信息表、被告身份证件复印件、办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承诺书、被告欠款一览表、短信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海娟自愿成立信用卡合约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何海娟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999.41元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何海娟偿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何海娟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本金9999.41元及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还款日,按合同约定以银行电脑系统生成数字为准),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3元,保全费150元,合计236.53元由被告何海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俊灵
人民陪审员 吴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