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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4517号

陈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甲,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4517号原告陈甲,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之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8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5年8月始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陈甲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