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23民初519号

肖元喜与王学举、闫义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元喜,王学举,闫义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3民初519号

原告:肖元喜,男,汉族,1950年12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

被告:王学举,男,汉族,50岁,个体包工头。

被告:闫义进,男,汉族,1953年5月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元喜与被告王学举、被告闫义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肖元喜因被告王学举暂无法联系,于2016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元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肖元喜撤回对被告王学举、被告闫义进的起诉。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尔那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