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3民初519号
原告:肖元喜,男,汉族,1950年12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
被告:王学举,男,汉族,50岁,个体包工头。
被告:闫义进,男,汉族,1953年5月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元喜与被告王学举、被告闫义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肖元喜因被告王学举暂无法联系,于2016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元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肖元喜撤回对被告王学举、被告闫义进的起诉。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尔那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