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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5742号

王爱勤与张维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王爱勤,张维峰,张清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5742号原告王爱勤。被告张维峰。第三人张清俊。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爱勤与被告张维峰、第三人张清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爱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担负。

审 判 长  杨玉惠

代理

审判员  刘剑腾

人民陪审员  赵 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