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11916号原告杨昌伦,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卫锋,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开云,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何亚灵,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长荣,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昌伦与被告周开云、何亚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通进行了审理。同日,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结束,本案恢复审理后,又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卫锋,被告周开云委托代理人梁长荣、何亚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昌伦诉称,2014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周开云驾驶渝B5Z1**小型轿车,沿巴南区渝南大道由八公里往民主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渝南大道岔路口轻轨站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颞叶脑挫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骨骨折伴颞颌关节脱位、右侧肋骨骨折、面部裂伤、全身多出挫伤。原告住院41天,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开云驾车逃离了现场,2014年9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开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5日,经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书9级伤残、下颌骨内固定取出约需7000元。肇事车系被告何亚铃所有,该车未购买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续医费等共计172462元。
被告周开云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子虽然登记在其前妻何亚铃名下,但从二人离婚后该车一直由被告借用。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已到期。本案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费用44200元。
被告何亚铃辩称,肇事车登记在其名下,但本案事故系周开云借用期间发生,故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周开云驾驶登记在被告何亚铃名下的渝B5Z1**号小型轿车,沿巴南区渝南大道由八公里往民主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渝南大道岔路口轻轨站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原告杨昌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开云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多次电话催促,2014年8月24日下午周开云投案自首。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颞叶脑挫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骨骨折伴颞颌关节脱位、右侧肋骨骨折、面部裂伤、全身多出挫伤。原告住院41天,用去住院医药费46329.62元(其中被告周开云支付42200元),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休息1月、门诊随访。原告另支付门诊医疗费945.65元。2014年9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开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5日,经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颞颌关节损伤后中度张口首先属9级伤残、下颌骨内固定取出约需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专科检查费350元。2015年12月30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属9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约需8000元,被告周开云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杨昌伦系农村居民,原告母亲梁龙碧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36年2月5日,共生于子女二人。被告周开云与何亚铃于2012年10月25日登记离婚,约定渝B5Z1**号车由被告何亚铃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渝B5Z1**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故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户口簿、村委会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离婚登记、保单等证据在案为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周开云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逃逸,与原告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共同造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杨昌伦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开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认定被告王开云应承担本次事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因渝B5Z1**号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何亚铃作为实际车主,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周开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周开云根据事故责任自行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应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7275.27元(46329.62元+945.65元);2、伙食补助费1312元(32元/天×41天);3、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医嘱或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取出内固定续医费8000元;5、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6、住院护理费4100元(100元/天×41天);7、残疾赔偿金41951.50元(9490元/年×20年×20%=37960元+原告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7983元/年×5年×20%÷2人=3991.50元),原告提供的在城镇务工的证据均系事故发生后补办,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已满1年以上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在城镇租房居住也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不能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误工费8067.16元(41472元/年÷365天/年×71天);9、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6000元;10、鉴定费及专科检查费165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8855.93元,被告周开云、王亚铃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41951.50元、误工费8067.1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70618.6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8237.27元,由被告周开云赔偿原告43413.54元(48237.27元×9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周开云已支付原告422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71832.20元(70618.66元+43413.54元-422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开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昌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71832.20元,由被告何亚铃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昌伦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本院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杨昌伦承担187.50元,被告周开云承担1687.50,由被告何亚铃负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交,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汤华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齐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