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309号
原告:肖毅,系华中师范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黄迪,无业,系肖毅配偶。
委托代理人:董立,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汇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以南,光谷一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张哲伦。
原告肖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汇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迪、董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新车销售订单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广汽丰田汉兰达2015款2.0T两驱精英版5座汽车一辆,总价为239800元,定金3000元,提车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前。但被告直到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都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拒绝。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车销售订单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汉兰达2.0T精英版5座汽车一台,被告按照规定收取原告定金,在被告确认收到预定金后,此订单合同开始生效,原告所交纳的定金可作为购车款的一部分处理,订单合同生效后,因原告原因要求变更或取消订单时,被告不予接受,定金不予退还,由被告填写预订交车日起,如因非被告或原告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订购合同内容时,被告对原告不负有赔偿责任;车辆价格为239800元,定金为3000元;被告工作人员在合同备注部分注明:“2015年10月25日之前给车给客户,签订合同日起4S店每日给客户100元给客户,直到4S店通知客户提车日为止,每日100元等车补贴只能购买4S店物品,现金不退”。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购车定金。2015年10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提车,被告告知其无车可提,原告即提出要求双倍赔偿,双方未能就赔偿或提车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未向其支付每日100元的等车补贴。上述事实,有新车销售订单合同、收据、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材料、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车销售订单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原告支付定金3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交付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元,但至2015年10月25日即合同约定的交车日,被告未能交付车辆,并明确表示无车可提,原告在此情况下遂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汉汇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毅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汉汇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程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