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03民初44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山海街2号。负责人邱意光,行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海军,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恩波。被告庄裕群。被告乐盛军。被告蒋轮波。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诉被告蒋恩波、庄裕群、乐盛军、蒋轮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对被告蒋轮波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蒲湾二期627号楼505室房产、被告乐盛军、夏蝶英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滨路111号景瑞·半岛湾尊邸5幢501室、被告乐盛军、夏蝶英所有的位于普陀区沈家门蒲湾二期636号楼209室房产予以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蒋轮波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蒲湾二期627号楼505室房产以及被告乐盛军与夏蝶英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滨路111号景瑞·半岛湾尊邸5幢501室房产。
二、产权所有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产权所有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产权所有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产权所有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俞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张现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