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22民初14号原告程某某,住浮梁县。委托代理人黄平水,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住浮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程某某以与被告徐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某某撤回对被告徐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姚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程杨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