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274号原告安志强。被告黄荟芸。被告武汉渊泉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武汉世界贸易大厦45层23室。法定代表人黄荟芸,总经理。
原告安志强诉被告黄荟芸、武汉渊泉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渊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志强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黄荟芸银行存款650,00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曦筱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石俊、刘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荟芸、渊泉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志强诉称:2015年4月22日,黄荟芸向我借款650,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日息0.1%,渊泉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黄荟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经我多次催要仍拒不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荟芸、渊泉公司向安志强偿还借款650,000元;2、黄荟芸、渊泉公司向安志强偿还到期利息13,000元(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黄荟芸、渊泉公司承担。审理中,安志强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黄荟芸向安志强偿还借款6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渊泉公司对黄荟芸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黄荟芸、渊泉公司承担。原告安志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2份、《银行汇款凭证》2份,证明安志强向黄荟芸出借了6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转入黄荟芸及渊泉公司的账户内;证据二:《担保函》1份,证明黄荟芸愿意以其在渊泉公司100%的股权为上述借款作担保,渊泉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荟芸、渊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按传票传唤时间出庭应诉,放弃了其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安志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安志强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黄荟芸向安志强出具《借据》2份,载明黄荟芸向安志强借到人民币500,000元、150,000元,共计65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日息0.1%,借款人为黄荟芸。黄荟芸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同日,黄荟芸、渊泉公司向安志强出具《担保函》,载明:“借款人黄荟芸同意用本人名下武汉渊泉文化用品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为2015年4月22日向出借人安志强借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并按安志强的要求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如相关银行未能就其所有的位于江岸区四唯街解放大道1282号俊华雅苑1栋1单元27层19室(证号:岸自第2012008451号)的房产转贷成功,则黄荟芸还需以上述房产向安志强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但无论抵、质押手续是否办理,本人及渊泉公司仍承诺:对安志强的上述债权即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渊泉公司在担保函“担保人”处盖章确认,黄荟芸作为渊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函“担保人”处签字确认。随后,安志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荟芸的银行账户汇入150,000元,向黄荟芸指定的渊泉公司银行账户汇入500,000元。借款到期后,黄荟芸向安志强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金分文未付。截至安志强起诉之日,黄荟芸尚欠安志强借款本金650,00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1、黄荟芸向安志强借款,安志强将650,000元出借给黄荟芸,黄荟芸向安志强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黄荟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安志强要求黄荟芸向其支付逾期利息(以6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安志强要求黄荟芸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渊泉公司作为黄荟芸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向安志强出具了《担保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安志强与渊泉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渊泉公司应对黄荟芸所负6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安志强要求渊泉公司对65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荟芸、渊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荟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安志强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武汉渊泉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荟芸所负650,000元债务及逾期利息(以6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250元,共计15,720元,由被告黄荟芸、武汉渊泉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曦筱
人民陪审员 彭 荣
人民陪审员 刘 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