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571号
原告:蔡某某,男,汉族。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臧庆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7月2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就外出打工,且多次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7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不久双方即外出打工,由于长时间不在一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因此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能好转,2016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厨房用具一套、柜子一个、被子八床;原告给予被告彩礼款17000元、购买三金款10000元、购车款1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明等材料所认定,相关材料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婚后一起生活过短,尤其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过长,彩礼以大部分消耗,所以酌情处理将10000元购车款返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被告带走婚前财产有:厨房用具一套,柜子一个,被子八床;
三、被告返还给原告购车款10000元。上述偿还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庆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皮忠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