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丽,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炎陵县东风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炎陵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炎陵。法定代表人张金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肖文俊,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炎陵县人民医院安全办主任,住炎陵县霞阳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吴小丽因与被上诉人炎陵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4)炎法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小丽、被上诉人炎陵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肖文俊、王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因左脚受伤被送至炎陵县人民医院就诊。入院后,炎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踝损伤:1、左腓骨斜形(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远侧干骺端骨折?3、左胫骨茎突陈旧性骨折。4月16日,炎陵县人民医院同意原告出院,并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出院诊断结果为:1、左腓骨斜形(粉碎性)骨折;2、左后踝骨折;3、左踝关节脱位;4、左胫骨茎突陈旧性骨折。4月17日至5月22日,原告转至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就诊治疗,入院及出院的诊断结果为:1、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内后踝骨折;3、左外踝侧付韧带陈旧性损伤;4、左腓骨长短肌损伤;5、左腓浅神经损伤。2014年3月28日,原告因“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2年余”到长沙市年轮骨科医院就诊。行“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原告于4月17日出院。以上先后三次就诊,原告共住院57天。2013年1月24日,受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小丽进行鉴定后,出具湘龙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63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吴小丽左腓骨骨折、左踝关节脱位与炎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炎陵县人民医院应当负全部责任,参与度为100%。2012年9月24日,经原告吴小丽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司鉴(2012)临鉴字第10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吴小丽左腓骨骨折及左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诉讼期间,被告炎陵县人民医院对湘龙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63号伤情鉴定意见书不服,提出对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并垫付了鉴定费4321.5元。经原审委托,2015年7月3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1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炎陵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吴小丽进行石膏固定时,存在打石膏时手法不正确及不够仔细之错,造成了骨折严重移位和踝关节脱位,其过错参与度为80%。”另查明,原告吴小丽系城镇居民;原告与前夫于2000年7月9日生育一女张淏,至原告定残时,张淏年满12周岁,亦系城镇居民。原审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炎陵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吴小丽所受损害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赔偿责任如何;2、原告吴小丽所受损失如何确定。
一、被告炎陵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吴小丽所受损害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赔偿责任如何。诉讼过程中,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参与度,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1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具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审认为,对原告吴小丽的损害结果,被告炎陵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即8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所垫付的重新鉴定费4321.5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二、原告吴小丽所受损失如何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原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逐一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402.81元,均提供了正式凭证,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至于被告认为对原告所承认的其在炎陵县工伤保险局所报销的医疗费3万余元应予核减的问题,原审认为,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基于不同法律事实,属不同法律关系,且法律并无工伤赔偿阻却侵权赔偿的限制性规定,故被告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38000元(23000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则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因原告女儿至原告定残时年满12周岁,且系城镇居民,抚养费应为16501.5元(18335元/年×6年×30%÷2),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上述两项费用合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54501.5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82天,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只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57天进行计算。至于原告其他请求,合乎情理,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护理费认定为5700元(100元/天×57天);4、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1710元(30元/天×57天)。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餐费,因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按82天进行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长沙年轮骨科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的意见及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原审酌情确定为1000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的次数、地点,以及1名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800元。7、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仅提供了一张100元的住宿费收据,结合原告外地住院且需护理的情况,原审予以认定;8、对原告主张打印费,因无正式凭证,且无法证明关联性,原审不予认定;9、鉴定费两次共计8121.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虽提供了实际收入状况的证明,但无证据证明该收入因原告受伤而减少,故原审不予认定;11、对原告要求诉讼费用2215元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诉讼费不属当事人的直接损害结果,且具体数额及负担方式系法院依职权确定的范围,在此不进行分析;12、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定;13、原告主张后续治疗、养护费25万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案在此不予认定;14、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审认为原告主张合理,原审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吴小丽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炎陵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一)、(三)、(六)项之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小丽因诊疗行为所致损失:医疗费48402.81元、残疾赔偿金154501.5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812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合计222335.81元,被告炎陵县人民医院赔偿177868.6元。抵扣已垫付鉴定费4321.5元,被告炎陵县人民医院还应赔偿173547.1元;
二、原告吴小丽因诊疗行为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炎陵县人民医院赔偿;上述两项合计,被告炎陵县人民医院共应赔偿原告吴小丽18354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吴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0元(缓交),由被告炎陵县人民医院负担4000元,原告吴小丽负担497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一审宣判后,吴小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湘龙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6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应当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恳请二审法院追加炎陵县人民医院“医生”罗礼传、钟荣辉等人的刑事责任;3、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影响了上诉人后半生的生活和工作,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4、该案拖延时间太长,伤残赔金应当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炎陵县人民医院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100%的责任没有依据;2、上诉人要求追加故意伤害请求,已经超出了民事诉讼上诉的审理范围,请求不予审查;3、上诉人的上诉事实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及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责任;上诉人请求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请求3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炎陵县人民医院因不服上诉人吴小丽自行委托的鉴定而提出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过错参与度为80%,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比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证明力更大,上诉人要求按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0%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的30万元精神损害金超出其一审的请求范围,二审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的“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不符,原审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追究医务人员刑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上诉人吴小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曹 阳
代理
审判员 曾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文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