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88号

李某甲与彭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88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宏立,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彭某,无固定工作。委托代理人汪绍文,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孙反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立、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汪绍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彭某提出鉴定申请,于同年10月19日暂停本案审限,同年12月11日恢复审限;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代为诉称,××××年××月××日,李某乙与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3月21日生育原告。2014年12月24日,李某乙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李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但自离婚之日起,被告未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现原告上小学,学费每年3500余元,补课费每年6000元左右,加上日常生活开支,每月开销逾2000元。被告作为原告母亲理应支付上述费用的一半,此费用虽较离婚协议约定有所提高,但也是教育费用的产生、物价上涨、生活费上涨等原因所致。且李某乙一人抚养原告,对工作有影响,而被告自离婚后就购买一辆二十多万元的私家车,并一直在物流公司工作,收入相对较高,完全有能力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因此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至7月的抚养费共计56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月25日前支付的诉请变更为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李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李某乙与被告彭某协议离婚,并且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了抚养费;3、学费支付证明、秋季课外辅导费收据、部分日常消费票据、保险单及保险发票,证明为了提高原告李某甲的学习成绩,为原告李某甲报名参加春秋季的学习辅导班,秋季辅导费每学期需要5200元(包括语数外);原告李某甲每月的衣物约300元、学习用品约300元,生活用品约400元。被告彭某平均每月应按1000元支付抚养费;4、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彭某经济状况良好,收入较高,完全有能力承担原告李某甲的抚养费;被告彭某辩称,1、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六支沟XXXX苑XX栋X单元XXX室房屋是我和李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2、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XXXX市场X栋X层XXX室房屋属婚后购买,该房屋登记在李某甲名下,我是李某甲的监护人,该房屋目前已出租,每月租金1800元由李某乙及其父母收取。3、现我患有××,是李某乙及其父母造成的。4、李某乙婚前患有××,作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李某甲应由我抚养。5、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同意支付抚养费,但由于被告身体患病,也没有固定收入,要求适当降低抚养费,按照被告目前状况只能支付每月400元的抚养费。协议离婚后未支付的抚养费5600元,愿意按每月400元给付,共计2800元。

被告彭某为了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及房屋抵押记载信息,证明武汉市东西湖区六顺路XXXX苑XX栋X单元XXX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南山综合市场F栋1层112室的门面属于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甲有租金收入;3、武汉市普爱医院病历、DT、CT诊断报告单、超声波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彭某身体有病,支付抚养费有困难;4、武汉市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管理系统网站下载资料,证明李某乙属四级精神残疾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作的调查笔录材料如下:1、向武汉市东西湖区残疾人联合会办公室主任程利文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为,李某乙办理的残疾证是精神四级残疾,该类残疾属于精神残疾中最低的,是否会影响民事行为能力不好判断。2、向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防治办公室副主任李文学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为,残疾证只能证明残疾人患有××,生活能力缺损,不能证明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要确定残疾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需司法鉴定。3、向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社区枫林苑小区物业公司员工曾云霞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为,我在小区工作三年,认识李某乙,李某乙及孩子和李某乙的父母住在一起。平常没有发现李某乙的精神不正常。4、向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社区枫林苑小区居民张雪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为,我在小区居住了六年,我和李某乙及其父母都认识。李某乙及孩子和李某乙的父母住在一起。平常没有发现李某乙的精神不正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彭某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彭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对证据1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记载的房主为李某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某甲有收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病历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支付抚养费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作的四份调查笔录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均无异议。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质证后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彭某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某对证据3、4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3中有关《证明》材料系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XX小学出具,该材料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李某甲就学期间每月交纳的生活费为150及托管费为8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中有关课外辅导费用收据材料虽能反映原告李某甲有课外学习费用花销的情况,但该费用属于原告李某甲校外学习增加的学习费用,且缺乏证据证实该校外辅导是征得被告彭某的同意,该材料不能证明举证方的证明目的。证据3中有关部分日常消费票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举证方的证明目的。证据3中有关保险材料系李某乙为李某甲投保资料,不能证明举证方的证明目的;证据4不仅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同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对证据1至4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记载的内容及举证方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不足以证明举证方的证明目的。本院作的四份调查笔录材料,能够证实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虽办有精神四级残疾证,其与被告彭某离婚后和原告李某甲一直与其父母在一起居住,原告李某甲的生活状况正常,亦未见李某甲之父李某乙出现精神异常情况。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年××月××日,李某乙与被告彭某登记结婚,2006年3月21日双方生育原告李某甲。2014年12月24日,李某乙与被告彭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一项约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甲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800元。李某乙与被告彭某协议离婚后,李某甲随其父李某乙生活,现系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XX小学三年级学生,在校每月生活费150元、托管费80元,共计230元。被告彭某协议离婚后每月未依离婚协议约定支付800元的抚养费。李某乙办有精神四级残疾证,其与被告彭某离婚后和原告李某甲一直与其父母在一起居住,未出现精神异常情况。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李某甲要求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请变更为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8,000元,其他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彭某提出申请,要求对李某乙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因送检材料不完整,鉴定机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2016年2月16日第三次庭审时,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前两次庭审被告彭某一直未出庭,而出庭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又为一般授权。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与李某乙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离婚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双方登记离婚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属原、被告的合意,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婚生子李某甲归父亲李某乙抚养,彭某作为母亲应承担每月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被告彭某不支付抚养费,李某甲有权要求被告彭某给付抚养费。李某甲于2015年6月30日起诉要求被告彭某按协议离婚时约定的每月800元抚养费支付同年1月至7月期间共7个月尚未支付的抚养费共计5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了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原告李某甲的生活及学习实际需要,考虑被告彭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协议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800元亦适当,本院确定被告彭某按每月800元支付抚养费,直至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李某乙作为李某甲的监护人在未得到被告彭某同意的情形下,安排李某甲进行校外学习辅导和为李某甲购买费用过高的生活、学习用品,要求将抚养费由每月800元增至100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抚养费要求增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抚养费按月支付变更为一次性支付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有关抚养费应定期给付的规定,抚养费应由被告彭某按月支付,原告李某甲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彭某辩称要求分割其与原告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其关于分割财产的辩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彭某要求李某甲由其抚养的意见在本院审理中变更为要求降低抚养费按每月400元给付,不能保障李某乙的学习和生活需求,被告彭某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某反映李某乙患有××并办理四级残疾证的情况经本院核查属实,但李某乙办理残疾证只能说明其生活能力有缺损,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受影响没有必然联系,且李某乙在抚养李某甲一直与父母居住期间并未出现精神异常情况。同时被告彭某申请对李某乙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因鉴定检材不完整被退回,被告彭某不能进一步举证,第三次庭审时被告彭某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后果。被告彭某经传不到,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缺席判决。虽然对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的鉴定被相关鉴定机构退回,但经本院核查相关人员及询问邻居,李某乙具有履行对其子原告李某甲的抚养义务和进行相应诉讼的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应依法续审,及时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7条、第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给付原告李某甲2015年的1月至7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彭某自2015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原告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反修

二〇一六年二月××日

书记员  魏梦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