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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1680号

金东梅与李浩江,杨定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东梅,李浩江,杨定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680号原告金东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红艳,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浩江,男,汉族。被告杨定贵,男,汉族。

原告金东梅与被告李浩江、杨定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胥仲伦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曹先敏、

人民陪审员宋祖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浩江、杨定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东梅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李浩江找到原告借款,并找被告杨定贵担保。原告当天向被告李浩江交付了借款8万元,被告李浩江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4分,利息付清期限为3个月,被告杨定贵在借条上签字并担保。被告李浩江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两次,分别为3200元和2400元。后被告李浩江违反约定,没有再向原告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4%计息)。被告李浩江、杨定贵未答辩。原告金东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口证明、巫溪县城厢镇第三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金东梅与金冬梅系同一人。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浩江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杨定贵进行担保。被告李浩江、杨定贵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浩江于2013年5月21日在原告金东梅处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李浩江借到金冬梅现金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借款事由:由于装修宾馆急需资金投入,月息4%,借款还不上必须将息付清,时间定为三个月”。被告李浩江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和捺印,被告杨定贵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李浩江在2013年8月前分两次支付利息3200元和2400元后,未再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浩江在原告金东梅处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浩江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浩江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和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4%过高,本院调整为月利率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李浩江已利息5600元,故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借条载明时间定为3个月,该约定作为借条的组成部分,应当为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诉称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定贵在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条载明还款期届满6个月内要求被告杨定贵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定贵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定贵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浩江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东梅借款本金8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二、驳回原告金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浩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胥仲伦

代理

审判员  曹先敏

人民陪审员  宋祖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木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