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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650号

原告戴冰松与被告张杰、杨斌、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戴冰松,杨斌,张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650号原告戴冰松,男,汉族,1984年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魏伟,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生。被告张杰,女,汉族,1985年2月25日生。被告张杰,男,汉族,1978年7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11978********,住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号*幢*室。

原告戴冰松与被告杨斌、被告张杰(女)、被告张杰(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冰松及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被告张杰(女)、被告张杰(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冰松诉称,被告杨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杨斌归还,但未归还。

被告张杰(女)与被告杨斌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杰(女)应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杰(男)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应与被告杨斌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时按本金的10%支付相应违约金。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杨斌未应诉及答辩。被告张杰(女)未应诉及答辩。被告张杰(男)未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冰松与被告杨斌、被告张杰(男)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方戴冰松,借款方杨斌,担保方张杰。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方在借款到期后三日内一次归还本金。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应另行向出借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为确保借款方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担保方自愿作为借款方归还借款的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本合同终止”。当日,原告戴冰松通过网络银行将钱款分数次转账给杨斌账户,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斌未归还钱款。另查明,被告杨斌与被告张杰(女)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婚姻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戴冰松主张被告杨斌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等款项支付凭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斌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及时还款及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斌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被告杨斌自2014年8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尚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杨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张杰(女)与被告杨斌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一审的抗辩权,故被告张杰(女)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戴冰松与被告杨斌、被告张杰(男)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杰(男)“为确保借款方正当履行还款义务,自愿作为借款方归还借款的担保”等,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对保证期间也约定不明。对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杰(男)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杰(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一审的抗辩权。在被告张杰(男)承担保证责任后,其就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杨斌、张杰(女)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斌、被告张杰(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冰松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

二、被告张杰(男)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戴冰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杨斌、张杰(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华

人民陪审员  刘继红

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丁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