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冯永辉,水电工。
被告:常山县招贤镇象湖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云英,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雪源。
原告冯永辉与被告常山县招贤镇象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象湖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梁丛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辉和被告象湖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永辉起诉称:原告自2013年9月18日起被被告雇佣参与浦口村饮用水工程,勘察线路、预埋自来水管、组织工人施工、负责工地施工安全并经手工程材料进场。由于被告行政村合并,村中财务中断,不能支付工程相关款项,被告遂向原告暂借150000元,用于工程应急,并出具欠条,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借款项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象湖村委会答辩称:1、被告并未雇佣原告,被告所在村自来水工程是发包给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根本无需雇佣他人施工。2、在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明确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不存在到原告处借款。借款不是事实,是原告捏造的,且从借条时间看,出具借条时浦口村已并入象湖村,故浦口村的公章不知是在什么情况下加盖的。3、原告与浦口村原村主任郑有华之间系大小姨夫关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冯永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报销清单三份、收款收据五份和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该笔借款的用途。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条系无中生有,该笔借款涉及到村集体,应当有交付凭证;报销无财务人员签字,不符合村财务管理制度,且被告工程是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的,不需要购买材料。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或代被告垫付了1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均不予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常山县招贤镇浦口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饮用水工程发包给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13年12月17日,常山县招贤镇浦口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行政村合并,村中财务中断,村支书长期外出,为不影响本村饮用水工程施工,向原告借150000元。具借人处落款为常山县招贤镇浦口村村民委员会,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村主任郑有华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常山县招贤镇浦口村因行政村规划合并为象湖村。事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1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纠纷中,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代被告垫付了相关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永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冯永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益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