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泽天(双胞),男,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盘县红果镇。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刚梁,男,1978年6月8日生,汉族,河北省丰润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在河北省海兴县被抓获,暂羁押于海兴县看守所,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彬彬),男,1979年5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中专文化,工人,住盘县火铺镇。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洪章(双喜),男,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盘县洒基镇。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泽天、郑洪章、鲁刚梁、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蒋泽天、鲁刚梁、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6年2月23日晚,李某军(已判刑)与杨某贵的女朋友徐某俊外出玩,被杨某贵发现,双方产生矛盾,李某军害怕杨某贵打自己,便邀约被告人蒋泽天、郑洪章、鲁刚梁、杨某等人去找杨某贵讲和。2月24日2时许,李某军与蒋泽天将杨某贵从徐某俊铺子喊出后,双方发生口角,李某军、蒋泽天便殴打杨某贵,埋伏在岗亭附近的郑洪章、鲁刚梁、杨某听到口哨声后也冲出,将杨某贵围住,被告人蒋泽天、郑洪章持砖块,其他人用拳脚对杨某贵进行殴打,致杨某贵躺在地上不能动弹,后被告人蒋泽天等人将杨某贵拖离现场100余米,放于路边。2月24日早上,杨某贵被巡逻民警发现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盘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杨某贵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右侧头部伤及脑实质死亡。另查明,被告人蒋泽天于2015年4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打死杨某贵的事实。被告人郑洪章于2015年4月1日在盘县洒基镇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鲁刚梁于2015年6月11日在河北省海兴县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4月7日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蒋泽天、郑洪章、鲁刚梁、杨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泽天、郑洪章、鲁刚梁、杨某为帮李某军出气,围殴被害人杨某贵,被告人蒋泽天、郑洪章用石块打击杨某贵头部,被告人鲁刚梁、杨某等人对杨某贵拳打脚踢,造成杨某贵死亡的严重后果,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泽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洪章、鲁刚梁、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但被告人郑洪章的作用大于被告人鲁刚梁、杨某。被告人蒋泽天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洪章、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刚梁、杨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蒋泽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二、被告人郑洪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被告人鲁刚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四、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蒋泽天不服,以“不应定为主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鲁刚梁不服,以“事实不清,不构成故意伤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杨某不服,以“未认定自首,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蒋泽天、鲁刚梁、杨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洪章与同案犯李某军因李某军与被害人杨某贵的矛盾,对被害人杨某贵进行围殴,致被害人杨某贵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已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其所列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蒋泽天、鲁刚梁、杨某未能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蒋泽天所提“不应定为主犯,量刑过重”的上诉人理由,经查,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上诉人蒋泽天因同案犯李某军与被害人杨某贵之间的矛盾,将被害人杨某贵叫出,并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杨某贵,其在本案中地位、作用积极,系本案主犯之一,一审判决已根据其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对上诉人蒋泽天减轻处罚,故对上诉人蒋泽天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鲁刚梁所提“事实不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蒋泽天供述证实鲁刚梁参与对被害人杨某贵进行殴打;原审被告人郑洪章供述证实鲁刚梁参与对被害人杨某贵拳打脚踢;上诉人杨某供述证实鲁刚梁参与拖行了被害人杨某贵;同案犯李某军供述证实打的过程中鲁刚梁抓着被害人杨某贵的手对杨某贵进行殴打,上述证据与法医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鲁刚梁参与了对被害人杨某贵进行殴打的犯罪事实,故对其所提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鲁刚梁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考虑其作案时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系本案从犯等情节,对其予以了减轻处罚,故对其所提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未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火铺派出所“关于杨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6日火铺派出所接刑侦大队电话查询关于杨某的情况后,查询到杨某在火铺矿洗煤厂准备车间上8点班,火铺派出所工作人员赶到车间通知杨某称“到火铺派出所向东坡警务室有事找你。”后上诉人杨某于当日11时到达警务室后被扣并移交刑侦大队。上诉人杨某无投案的主动性,一审判决认定其有坦白情节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杨某所提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杨某作案时系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系本案从犯,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对上诉人杨某减轻处罚,故对其所提此上诉理由不再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泽天、鲁刚梁、杨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洪章、同案犯李某军殴打被害人杨某贵,致被害人杨某贵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 炜
审 判 员 瞿继红
代理
审判员 罗 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