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小华,农民。2008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被释放;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小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齐小华携带T型改锥来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大毕庄北方五金城内,采取撬车锁的手段将被害人孔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其骑行该车至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万鹏大酒店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收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的陈述,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齐小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二、随案移送T型锥1把予以没收。(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金钟派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阎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陆速 录 员 吴伟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