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乐执字第00322号申请执行人陈廷双。被执行人张家港华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南丰村。法定代表人韩东,总经理。陈廷双与张家港华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张乐民初字第003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张家港华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结欠陈廷双工资9000元,张家港华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给陈廷双;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张家港市华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前直接支付给陈廷双;
三、若张家港华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则陈廷双可扣除已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无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韩东下落不明。本院已将上述事实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各协助查询单位查询回执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乐民初字第003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曹培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平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