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终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宾,男,汉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现住新乡市牧野区。
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学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建民初字第6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学宾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建筑施工合同,李学宾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李学宾退场后,双方未对李学宾所做工程量及工程款项进行确认,双方也未做最后结算,现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李学宾要求赔偿损失、维修费及下欠款,因双方庭审中均认可未做最后结算,双方债权债务不明,现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李学宾返还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因李学宾予以否认,且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预交诉讼费100元,予以退还。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认可未做最后结算,双方债权债务不明,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证据不足等为由,驳回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原审法院应在审查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裁判。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建民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任 伟
审 判 员 李 颖
代理
审判员 巩志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