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4民初467号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董伟坚、朱忠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董伟坚,朱忠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467号

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滔。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仙理。

被告:董伟坚。

被告:朱忠勇。

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董伟坚、朱忠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董伟坚偿还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3.8‰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朱忠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8日,被告董伟坚因偿还贷款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由被告朱忠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瑞A)保借字第0190号),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朱忠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董伟坚、朱忠勇分别在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董伟坚农行账户(62×××17)汇入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董伟坚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为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3.8‰。借款到期后,被告董伟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9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朱忠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伟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3.8‰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朱忠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6元,减半收取4723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743元,由被告董伟坚、朱忠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惠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福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