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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849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被告朱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朱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849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负责人王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某某分行)与被告朱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某某分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某某分行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人民币400000元贷款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年利率为12.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由原告从被告在招行的账户中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时,贷款人对借款人计收复利、罚息等;因为被告违约(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的,可以向与昂奥申请办理贷款展期,经原告审查同意的,双方另行办理相关手续;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约定的贷款,被告也出具了借款借据。从2015年2月13日开始,被告拒绝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2、二被告承担约定的贷款利息及逾期的罚息、复息到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现暂定为16454.86元,最终以被告付清全部本息时原告计算出的金额为准;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000.00元,差旅费1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行某某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一、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二、招行某某分行提交的2015年6月2日的贷款关键信息表载明,截止至2015年6月2日,被告应还的贷款本金为4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6454.86元;

三、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6年1月5日,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为实现债权,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税费合计24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结婚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关键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朱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如期还款,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朱某某因违约需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且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律师费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律师费24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某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确认,视为其已认同将上述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其应依约承担上述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请求,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提差旅费的真实性及金额大小,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5年6月2日,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6454.86元,从2015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息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朱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4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5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505元,由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负担25元,被告朱某某、陈某某负担1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莉

代理

审判员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宋世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