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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4448号

陈某与孔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某,孔某,赵某,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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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民初字第4448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怀锋。

被告:孔某。

被告:赵某。

被告: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孔某、赵某、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以与各被��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39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  韩道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