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民初字第4448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怀锋。
被告:孔某。
被告:赵某。
被告: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孔某、赵某、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以与各被��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39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 韩道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