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尤文杰。委托代理人叶蓓蕾,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商报路天健公寓五楼。法定代表人成正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劲松,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文杰为与被告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2016年1月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蓓蕾,被告茂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劲松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文杰诉称,茂华公司承包了天城国际建设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幕墙石材干挂工程分包给谢某。2014年4月1日,尤文杰经谢某介绍进入该工地从事幕墙装饰工作,约定工资为220元每天。2014年5月15日,尤文杰系吊绳站在窗台上工作时,吊绳的另一头被他人解开,因吊绳下坠的下拉力量致尤文杰从约2米高的窗台上摔下,后尤文杰被立即送往117医院治疗,后又辗转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骨化性关节炎,目前仍在恢复中。茂华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在明知谢某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违法分包工程给其施工,对其招用的施工人员尤文杰所发生的事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原告尤文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茂华公司支付给原告尤文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5元;
二、判令被告茂华公司支付给原告尤文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
三、判令被告茂华公司支付给原告尤文杰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062元;
四、判令被告茂华公司支付给原告尤文杰停工留薪期待遇57420元;
五、判令被告茂华公司支付给原告尤文杰医疗费12657元;
六、判令被告茂华公司支付给原告尤文杰交通费3559元;
七、判令被告茂华公司支付给原告尤文杰鉴定费1200元。
被告茂华公司辩称,一、尤文杰要求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根据。尤文杰受伤治疗结束后,茂华公司陪同尤文杰去了几家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均表示尤文杰的伤势够不上伤残等级。
二、茂华公司在尤文杰受伤后一直每月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待遇直到2015年6月份。工资标准应按2500元每月,期限也应按照尤文杰实际治疗情况确认。
三、尤文杰的医疗费中有5750元不符合规范也不真实,应予以扣除。茂华公司在尤文杰受伤后支付过尤文杰相应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尤文杰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5月考勤表各1份,拟证明尤文杰在天城国际项目工地上工作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1组,拟证明尤文杰受伤后治疗的相关情况;3、医疗费发票3份、医药费发票明细、医药费收款收据明细各1份,拟证明尤文杰支付相关医疗费的事实;4、发票1份,拟证明尤文杰支付拐杖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组、交通费明细1份,拟证明尤文杰支付交通费的事实;6、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拟证明尤文杰申请工伤认定被不予受理的事实;7、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8、谢某证人证言,拟证明尤文杰的工资是220元每天。被告茂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9、医药费收款收据明细1份、收款收据1组,拟证明尤文杰该部分医疗费不真实;10、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茂华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给尤文杰1万元用于其治疗花费的事实;11、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尤文杰工资签字单1份,拟证明尤文杰治疗期间茂华公司有支付其相应工资;12、兴业银行网上回单1份,拟证明茂华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尤文杰7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茂华公司对证据1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8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考勤系证人谢某记录并制作,而茂华公司对谢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故结合证人谢某在庭审中关于考勤部分的陈述,本院对证据1、8予以确认。茂华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对证据3中的医药费收款收据明细三性有异议,其余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医药费收款收据明细有茂华公司员工签收记录,故
本院认为证据3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茂华公司对证据4、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茂华公司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5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尤文杰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9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尤文杰对证据10-12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0-12可以证明茂华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尤文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尤文杰本次伤残按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致残等级》的标准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了浙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尤文杰为此预交鉴定费1200元。尤文杰、茂华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茂华公司系天城国际项目工地的总包方,其将该项目中幕墙部分分包给谢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4月,尤文杰经谢某介绍进入天成国际项目工地从事幕墙石材干挂工作,期间谢某与尤文杰口头约定每天220元。2014年5月15日,尤文杰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受伤,于当日进行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6月回到上述工地从事相对轻便的工作,于2014年7月离开上述工地,之后未再回。2014年9月25日,尤文杰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后再次于2015年5月6日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另查明,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茂华公司共计支付尤文杰工资7500元,从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茂华公司共计支付尤文杰工资21400元,另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尤文杰1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尤文杰7000元。2015年7月22日,尤文杰向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江人社工伤认定(2015)第39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尤文杰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尤文杰曾以茂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8月6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5)第4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尤文杰对上述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2015年11月1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被鉴定人尤文杰于2014年5月15日因高坠致右踝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右踝关节活动功能轻度障碍,构成工伤十级。尤文杰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茂华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谢某,违反法律规定,谢某招用的尤文杰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工伤残疾程度十级的事实清楚,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茂华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应对尤文杰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尤文杰主张的各项待遇:1、医疗费、鉴定费。该两类费用系尤文杰治疗工伤并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而支出的费用,理应由茂华公司承担。根据尤文杰提供的经茂华公司认可的医药费发票明细及正规医疗费发票经计算医疗费为6907.85元,鉴定费为1200元。尤文杰主张的部分医药费5750元未有正规医药费发票,且所对应的收款收据时间虽有间隔,但收据基本连号,该点不符合常理,且从收款收据的内容分析亦与尤文杰的伤势缺乏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该部分医药费不予支持。2、交通费。根据唐治荣的住院情况和就诊次数,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3、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尤文杰主张月工资为4785元,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
本院认为,按尤文杰的日工资标准,其主张月工资为4785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尤文杰虽于2015年5月再次入院,该时间距离其受伤已经超过12个月,但结合其受伤后曾回案涉工地从事轻便工作的情况以及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的陈述,
本院认为尤文杰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为宜,经计算,茂华公司应支付尤文杰停工留薪期待遇28710元(4785×6)。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计算,茂华公司应支付尤文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5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尤文杰与茂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尤文杰无法与普通职工一样完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向茂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茂华公司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也应支付尤文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计算,茂华公司应支付尤文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各8062元。以上,茂华公司应支付尤文杰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436.85元,扣除茂华公司在尤文杰受伤后共计支付的费用38400元,茂华公司还应支付尤文杰51036.85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尤文杰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人民币5103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尤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单婧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佩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