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商初字第1540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与张修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张修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54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珠江路128号B座3楼。负责人胡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列,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修智。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新北支公司)与被告张修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新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修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保新北支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15时40分左右,张修智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出阳光龙庭小区大门进入北塘河路时,遇王超驾驶登记在常州市鑫群金属表面处理厂(以下简称鑫群厂)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北塘河路北侧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小型轿车的右前部撞击电动自行车的左侧,致张修智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本公司依据与鑫群厂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车造成的损失向其支付了赔偿款28470元。根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公司已向鑫群厂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本公司支付代垫的保险赔偿款14235元。被告张修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鑫群厂将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太保新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4年6月18日15时40分左右,张修智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出本市阳光龙庭小区大门进入北塘河路时,遇王超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北塘河路北侧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小型轿车的右前部撞击电动自行车的左侧,致张修智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张修智和王超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鑫群厂承担了停车费300元。2014年7月9日,太保新北支公司对苏D×××××号轿车定损28170元。车辆维修后,修理单位向鑫群厂开具了28170元维修费发票。2015年8月27日,太保新北支公司向鑫群厂支付了28470元保险理赔款。上述事实,有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照片、停车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理赔款支付查询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太保新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鑫群厂支付了车损险理赔款,依法取得了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由于张修智驾驶非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太保新北支公司有权向其追偿40%的理赔款。张修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修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支付车损赔偿款11388元。

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张修智负担12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何 杰

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

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