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00135号
原告:姜方建。
原告:王植中。
委托代理人:方慧君。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邵培樟,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山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红旗街42号。
法定代表人:舒铖,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湖南,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贝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区江滨四区101号。
法定代表人:郑积勤,职务:董事长。
被告:浙江贝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星月湾55幢101、201号。
负责人:郑江俊,职务:经理。
被告:浙江贝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省江山市区江滨四区101号。
法定代表人:郑积勤,职务: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顾水荣,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郑书高,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方建、王植中与被告常山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江山市贝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贝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浙江贝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6月4日、7月30日、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方建、王植中的委托代理人方慧君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培樟,被告常山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湖南、樊厚成,被告江山市贝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贝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浙江贝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水荣、郑书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方建、王植中起诉称:第一被告常山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山城投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第四被告浙江贝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林房产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代建单位,第三被告浙江贝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贝林房产常山分公司”)是第四被告的分公司,第二被告江山市贝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林市政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姜方建、王植中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7年7月1日,第一被告常山城投公司与第四被告贝林房产公司签订《望江小区地块市政配套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由第四被告贝林房产公司为第一被告常山城投公司代建“天马路延伸三期、滨江路延伸二期、赵家坪区块三号路”工程(常山县望江小区地块市政配套工程),并由第四被告贝林房产公司采用招标方式选择施工单位;2、合同价款为4100万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其中本案所涉的“天马路延伸三期工程”的合同造价为29378865元(宽度按36米做));3、工程变更确定:工程按第一被告常山城投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施工,不作变更;但施工过程中经核对,如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中有遗漏确需变更、增加,经第一被告常山城投公司同意后实施;因工程变更或第一被告常山城投公司要求增加或减少工程建设内容的,按照2003版定额和计划施工期间各期信息价的平均值作为基准调增或减少相应工程价款;4、工程款支付:所有工程款由第一被告常山城投公司支付给第四被告贝林房产公司,除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预留2年外,其余工程款在竣工决算1个月内付清;5、第四被告贝林房产公司招标确定施工单位时,应当将本合同有关条款写入施工承包合同,要求施工单位同样遵照执行。2007年7月10日,第四被告贝林房产公司按照第一被告常山城投公司的要求,以第三被告贝林房产常山分公司名义,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第二被告贝林市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上述工程。同年7月28日第三被告贝林房产常山分公司与第二被告贝林市政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价格为4100万元,其他主要合同条款与第一被告常山城投公司和第四被告贝林房产公司签订的《望江小区地块市政配套工程合同》一致。2007年7月25日,第二被告贝林市政公司与原告姜方建、王植中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将其承包的望江小区地块市政配套工程中的一部分即“天马路延伸三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1、承包合同价:按天马路延伸三期的工程造价29378865元下浮30%(含公司管理费、基本营业税,办理外进证时所应缴纳的税、劳保统筹金等)计20565200元,为固定价格合同;2、因业主(第一被告常山城投公司,下同)原因进行工程变更,按照合同变更确定的条款约定执行,原告应得变更价款的确定方式为:变更增加造价的下浮20%,变更减少造价的下浮30%;3、对业主单位和代建单位(第四被告贝林房产公司,下同)有关望江小区地块范围内的土石方工作量的处理,如在业主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已含有,则这部分工作量包含在合同造价内,反之,则这部分工程量按实计算;4、工程变更的确定:按业主单位和代建单位签订的《望江小区地块市政配套工程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5、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后一年内预留5%的保修金外付清余款,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后2年。随后原告即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工程施工。因第一被告常山城投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遗漏了部分工程量,按照各方合同的约定,原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将复核后的“天马路延伸三期道路工程”《市政工程预算书》提交第一被告常山城投公司审核。施工过程中,因业主单位(第一被告常山城投公司)在工程量清单中未考虑各挖方段边坡的放坡施工,故实际施工时存在土方塌方滑落重大安全隐患,2008年3月28日常山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站下达整改指令书要求暂停施工并进行整改,第一被告常山城投公司同意原告在确保安全前提下放坡施工,增加了相应的土石方工程量。施工完成后,第一被告常山城投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增加的土石方工程量进行了测量,经测量,实际增加了12732立方米的土方工程量和86927.8立方米的石方工程量。施工过程中,第一被告常山城投公司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甩项(减少工程量)。经原告施工,“天马路延伸三期”工程于2008年12月25日竣工并于2009年1月6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09年6月1日第四被告贝林房产公司向第一被告常山城投公司提交了送审结算书,结算书对工程量核对漏项、联系单、签证单等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调整,送审造价为38582145元。第一被告常山城投公司委托审计单位浙江中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审核。2011年11月13日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初稿)。但至今,各被告借故拖延完成结算定稿,致使原告拿不到应得的剩余工程款。另外,由原告承包施工的常山星月湾与天马路衔接处增加工程,至今原告只拿到工程款270000元,被告贝林房产公司仍有196381元工程款未付。综上,根据原告与第二被告约定的结算口径,原告施工完成的“天马路延伸三期”工程,加上原告施工完成的常山星月湾与天马路衔接处增加工程未付工程款196381元,原告应得总工程款为25224971元(25028590元+196381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第二被告贝林市政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19127320元(含各项垫付款等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尚欠原告工程款6097651元(5901270元+196381元)至今因各被告原因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为各被告完成约定工程,各被告理应付清剩余工程款,各被告拖延结算进而拖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工程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97651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令收缴第二被告的全部非法所得;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常山城投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发包人不是答辩人而是贝林房产公司,原告是根据内部承包合同起诉,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对外没有效力,不能要求合同外第三人承担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工程建设中需增加工程量应当由发包人等各方当事人共同认可方可。原告提出的增加工程量没有各方确认的工程量,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与贝林房产公司签订的是固定价的合同,配套工程是贝林房产公司应当完成的义务。答辩人与贝林房产公司约定的是包干价,如果有增加工程量应当由答辩人进行确认,贝林房产公司没有向答辩人要求确认,答辩人也不能与其他施工方进行确认,答辩人不应承担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的义务。涉及工程量增减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各方当事人并未就增加工程量达成一致,工程完成后一方要求增加工程量没有依据。即使第二被告没有付清工程款,答辩人不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和建设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贝林市政公司答辩称:
一、答辩人对原告诉称的下列事实无异议:1、常山城投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贝林房产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代建单位,答辩人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2、2007年7月1日,常山城投公司与贝林房产公司签订《望江小区地块市政配套工程合同》,由贝林房产公司为常山城投公司代建“天马路延伸三期、滨江路延伸二期、赵家坪区块三号路”工程。3、2007年7月10日,贝林房产公司按照常山城投公司的要求,以贝林房产常山分公司名义,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答辩人作为施工单位承包“天马路延伸三期、滨江路延伸二期、赵家坪区块三号路”工程;同年7月28日,答辩人与贝林房产常山分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合同条款与常山城投公司和贝林房产公司签订的《望江小区地块市政配套工程合同》一致。4、2007年7月25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将答辩人承建的望江小区地块市政配套工程中的“天马路延伸三期”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施工。5、“天马路延伸三期”工程于2007年7月22日开工,2008年12月25日竣工,2009年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
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609765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原告关于要求“判令收缴答辩人的全部非法所得”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关于原告诉称的常山县星月湾与天马路衔接处增加工程,其不在涉案工程施工红线图范围之内,与涉案工程无关。如原告对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有异议,应该另案起诉。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是答辩人处拥有市政三级资质的项目经理,其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约定承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发包方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完成涉案工程造价最终结算审核的情况下,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内部结算条件并不具备。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贝林房产常山分公司、贝林房产公司答辩称:
一、答辩人首先认同第一被告常山县城投公司及第二被告贝林市政公司的答辩内容。
二、答辩人作为“天马路延伸三期、滨江路延伸二期、赵家坪区块三号路”工程的代建单位,严格依据常山城投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望江小区地块市政配套工程合同》,以及贝林市政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项目管理职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三、答辩人作为代建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常山城投公司的委托,按照合同约定,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的管理和服务,与建设单位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原告要求作为代建单位的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姜方建、王植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2份、四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4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2、望江小区地块市政配套工程合同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常山城投公司与第四被告贝林房产公司之间的代建关系及合同内容,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造价4100万元只是合同价不是总价包干和固定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常山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不是一般意义的代建,望江小区由贝林房产公司开发有一个附加条件,贝林房产公司应当完成相应配套工程,整个工程的造价是4100万元,原则上不存在增减,如有增减应当取得第一被告的同意才能施工;被告贝林市政公司、贝林房产常山分公司、贝林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具体以合同约定内容为准。3、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被告将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发包给第二被告及其合同内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常山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建设方或者发包人是贝林房产公司,合同并未涉及到常山城投公司,也未涉及贝林房产公司与常山城投公司合同的内容;被告贝林市政公司、贝林房产常山分公司、贝林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3页项目经理是刘廷有和王植中,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上面只有刘廷有,王植中承包后项目经理有变动。王植中名字何时添加不清楚。4、内部承包责任书1份,用以证明第二被告贝林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施工及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二原告按照协议进行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常山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由合同一方确认真实性,签订时间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责任书是根据第一被告与贝林房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的,贝林市政公司不能据此进行确认。如果合同是真实的,既然是内部承包责任书,仅仅对内部有效,无法对合同之外第三人有约束力;被告贝林市政公司、贝林房产常山分公司、贝林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5、天马路延伸三期工程预算书1份22页,用以证明2007年4月24日第一被告常山城投公司编制的天马路延伸三期工程预算书即工程量清单,涉案工程预算造价为2937886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常山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预算书是在望江小区地块工程土地转让招标之前编制的,是签订合同之前的预算,不是第二被告与贝林房产公司签订合同的依据;被告贝林市政公司、贝林房产常山分公司、贝林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6、常山县星月湾与天马路衔接处增加工程预算书1份27页,用以证明2010年2月28日第四被告贝林房产公司编制的市政工程预算书(由原告施工的常山星月湾与天马路衔接处增加工程),其中载明:根据联系单及工程量签证单计算,工程量已审核,造价按合同下浮30%,即466381元。经质证,被告常山城投公司认为原告也认可该工程与市政配套工程无关,故与被告常山城投公司没有关系;被告贝林市政公司、贝林房产常山分公司、贝林房产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7、工程量签证单及市政工程预算书1份43页,用以证明2007年8月29日第二被告将第一被告编制的预算书存在的漏算工程量问题及时报给第一被告复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常山城投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对是否作为贝林市政公司的预算书不清楚;被告贝林市政公司、贝林房产常山分公司、贝林房产公司认为具体工程施工都是由原告承担的,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如果存在预算书的话也是原告以贝林市政公司的名义编制并提交给第一被告,贝林市政公司对外作为施工单位的话,原告对外都以贝林市政公司名义进行,不能据此认定贝林市政公司就认可了该预算书。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系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代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常山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贝林房产公司与常山城投公司的关系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来认定,常山城投公司只是管理的主体,不是一般意义的代建关系;被告贝林市政公司、贝林房产常山分公司、贝林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贝林房产公司与常山城投公司是代建关系,贝林房产公司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是常山城投公司。9、常山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整改指令书1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28日常山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要求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放坡施工,原来清单中没有放坡的,实际增加了相应的土石方工程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常山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该证据可以确认增加工程量,施工的安全隐患应当由施工方负责,如果有必须要增加的工程量,不能按照一份指令书就可以增加工程量,根据合同要增加工程量应当经过被告常山城投公司同意;被告贝林市政公司、贝林房产常山分公司、贝林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10、土石方工程量测量报告1份,用以证明经第一被告常山城投公司委托第三方测量,实际增加了12732立方米的土方工程量和86927.8立方米的石方工程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常山城投公司对该证据因为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盖章对真实性难以确认,该测绘应由相关单位人员共同委托进行;被告贝林市政公司、贝林房产常山分公司、贝林房产公司认为具体都是原告经手,相关手续被告不是很清楚。11、竣工验收证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25日竣工,并于2009年1月6日验收合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常山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从中可以看出建设单位一栏签字盖章是贝林房产公司,不是常山城投公司;被告贝林市政公司、贝林房产常山分公司、贝林房产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12、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1份,用以证明2009年6月1日第二被告将结算造价提交给第一被告审核,其中涉案工程量送审造价为3858214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常山城投公司认为即使常山城投公司收到该证据,贝林市政公司不能直接与常山城投公司进行结算,必须与贝林房产公司结算,相关工程造价金额,常山城投公司没有认可;被告贝林市政公司、贝林房产常山分公司、贝林房产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经过业主方即第一被告最终审定,具体还是原告经手的。13、关于天马路延伸三期、赵家坪三号路、滨江南路延伸二期工程造价咨询情况的汇报1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第一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浙江中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完成了工程结算初审,其中认定:本案诉争的天马路延伸三期工程漏算工程量3233946元,联系单及增加签证增加工程量556498元;施工过程中,土石方工程量增加了工程量4800967元;施工过程甩项工程量3236730元(道路工程114387元路灯预埋276902元、工程给水2845441元)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常山城投公司认为实际上是常山城投公司的一个询价的汇报,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其中有矛盾,第五条按照合同只对常山城投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进行审计,只是一个初步意见,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原件也有涂改的痕迹。该证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告贝林市政公司、贝林房产常山分公司、贝林房产公司认为只是属于结算初稿,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最终结算应当通过业主审核,汇报上的第六点第一小点的工程结算建议,望江小区地块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4100万元不能违反,该描述没有法律依据,贝林房产公司是代建单位。14、关于天马路延伸三期工程造价咨询情况的说明1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第二被告认可第一被告的初审报告对增加工程量的结论,贝林市政公司认为还有工程量增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常山城投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采信,理由是贝林市政公司在报告没有出来之前就知道了报告的内容,咨询公司在报告出来之前就将内容透漏,该报告不公正,即使贝林市政公司认可了报告也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即使对贝林房产公司有效,也不能对常山城投公司有效;被告贝林市政公司、贝林房产常山分公司、贝林房产公司认为二原告作为工程的负责人,该说明是二原告以贝林市政公司的名义作出的,贝林市政公司对外不能否认二原告作出的主张,但不能就认定贝林市政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因为贝林市政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量结算,最终必须以业主审定的结算定稿作为依据。15、市政工程施工技术规程汇编、道路设计资料集各1本,用以证明原告对该道路施工必须放坡及增加了土石方工程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常山城投公司有异议,认为施工方法有很多,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现场施工编制施工方法;被告贝林市政公司、贝林房产常山分公司、贝林房产公司认为涉及专业性问题不清楚。16、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向第一被告出具的工程申请延期报告1份,用以证明第二被告与第四被告认可工期延误的合理性,证明工期延误并非原告过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常山城投公司认为有无收到不清楚,原告没有送达的相关证据,对该事实难以确定;被告贝林市政公司、贝林房产常山分公司、贝林房产公司认为该报告系由原告经手制作,以贝林市政公司及贝林房产公司名义向常山城投公司递交,但不能否定原告自己所写工期罚款承诺书的真实性。17、工程签证(变更)事项报告单4份及附件(上海浦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制的205国道交叉口设计图)1份,用以证明205国道交叉口设计图编制完成时间为2008年9月,因此,工期延误不可归咎于原告,可见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期罚款的约定不成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常山城投公司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部分签证栏没有任何人签字,真实性难以确认;被告贝林市政公司、贝林房产常山分公司、贝林房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否定原告自己所写工期罚款承诺书的真实性。18、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向第一被告出具的函1份,用以证明第二被告、第四被告认可工程量少算、漏算及增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常山城投公司认为该函没有收到;被告贝林市政公司、贝林房产常山分公司、贝林房产公司认为该证据系由原告经手制作,并以贝林市政公司及贝林房产公司名义向常山城投公司递交。19、第二被告编制的决算书1份,用以证明第二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通过决算,算出涉案工程(天马路延伸三期道路工程)决算造价为38582145元,且被告二于2009年5月将此决算书送达第一被告,随后第一被告根据此决算书委托审计单位浙江中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常山城投公司认为该决算书不完整;贝林房产公司对该决算书是否认可不确定,常山城投公司只直接与贝林房产公司发生关系,不与贝林市政公司是发生关系;被告贝林市政公司、贝林房产常山分公司、贝林房产公司认为该报告系由原告经手制作,并以贝林市政公司及贝林房产公司名义向常山城投公司递交;原告与贝林市政公司之间的结算应按照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约定,以常山城投公司的最终结算审核为依据。20、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3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及死者何秋林之间的责任分担比例为3:3:2:2,原告已代第二被告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但对第一被告、第四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并无承担的义务与责任。经质证,被告常山城投公司对判决书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明确该案民事赔偿责任由相关法人单位承担责任,没有自然人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相关支付票据也是法人单位支付的凭证,只能证明工程是由贝林市政公司施工的;被告贝林市政公司、贝林房产常山分公司、贝林房产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按照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21、申请法院调取的履约保证金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不存在违约;原告现在只有银行往来凭证,贝林市政公司已经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二原告,相关凭证已被收回。经质证,被告常山城投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贝林市政公司、贝林房产常山分公司、贝林房产公司认可贝林市政公司已经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二原告了。被告常山城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望江小区地块市政配套工程合同1份,用以证明贝林房产公司从常山城投公司处取得常山县望江小区地块土地出让的房地产开发权,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有一个条件就是相关道路应当由贝林房产公司完成,包括天马路延伸三期、滨江南路延伸二期、赵家坪三号路工程等道路工程,合同固定价格4100万元,合同价款的变更要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变更的情形,要常山城投公司支付增加合同价款必须由常山城投公司核实后才能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4100万是合同价,不是固定总价,而且工程量清单中有漏算以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工程量增加的事实,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一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这一事实已被(2015)浙衢辖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因此,第一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贝林市政公司、贝林房产常山分公司、贝林房产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相关内容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贝林市政公司、贝林房产常山分公司、贝林房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社保缴费记录及职工档案资料归还批办单各1份、项目经理资质证书2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具有项目经理市政三级资质和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两原告担任贝林市政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知晓,第二被告在2007年为王植中缴纳社保之事,事实上两原告于2002年8月就在被告贝林市政公司处挂靠项目经理证,被告贝林市政公司从未为姜方建缴纳过社保,两原告与被告贝林市政公司既无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发放关系,不是被告贝林市政公司的在册内部员工;被告常山城投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与第二被告贝林市政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工程是内部承包不是自然人承包的方式。2、承诺书及常山县天马路延伸三期工程竣工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向贝林市政公司承诺:涉案工程所有雨污管5月20日前全部完成,所有灰土层6月5日前全部完成,所有的沥青路面7月底全部完成,以上时间没有完成按每天10000元处罚;但涉案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于2008年11月30日才完成,比两原告承诺的时间延迟了122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签证变更事项报告单及附件上海浦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制的205国道交叉口设计图)证据材料表明:205国道交叉口设计图编制完成时间为2008年9月,该承诺书完全违背事实和常理。因此,被告贝林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期罚款的约定不成立,由被告二、被告四向被告一出具的工程申请延期报告,其认可工期延误的合理性,证明工期延误并非原告的过错。就算所谓的承诺书成立,但涉案工程的总工期并没有延误,被告一也没有向被告二扣除工期延误处罚。且该承诺书因为没有原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常山城投公司无异议。3、天马路延伸三期工程红线图1份,用以证明常山星月湾与天马路衔接处增加工程不在涉案工程红线图施工范围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常山县星月湾与天马路衔接处增加工程与被告一无关,但被告二是参照涉案工程结算口径统一结算的,与涉案工程高度关联,为了节省诉讼资源,应合并审理;被告常山城投公司无异议。4、项目部工程款项支付凭证73份,用以证明贝林市政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支付给原告及垫付、代扣的工程款项总计为20169813.7元(不包括原告诉称的常山星月湾与天马路衔接处增加工程已支付的2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认为被告二已支付给19127320.49元,此外,均是被告二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扣除的,原告不认可;被告常山城投公司表示不清楚。本院对原告姜方建、王植中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因四被告对证据1、2、3、5、8、9、11、20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不予确认;对证据7、16、17、18,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确送达给被告城投公司,真实性难以认定,故不予确认;对证据10,因该组证据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也难以认定,故不予确认;对证据12、13、14、19,根据原告与被告贝林市政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工程变更及造价调整,应由贝林市政公司与业主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审核后,经双方确认作调整造价的依据,而本案中双方未有相应的审核,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5,对该工程中确实增加了工程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1,因第二、三、四被告对履约保证金已退回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常山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因原告和第二、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贝林市政公司、贝林房产常山分公司、贝林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因原告和被告常山城投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支付金额以最终票据为准。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1日,被告常山城投公司与被告贝林房产公司签订《望江小区地块市政配套工程合同》,约定根据望江小区土地出让有关规定,被告贝林房产公司在取得望江小区的土地使用权时,必须按要求建设完成相关市政配套工程,具体实施的工程为天马路延伸三期、滨江南路延伸二期、赵家坪区块三号路,合同价款为4100万元;工程按被告常山城投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施工,不作变更,但在施工过程中,经核对,如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中有遗漏确需变更、增加,需经被告常山城投公司同意后实施;工程变更及造价调整,由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审核后,经双方确认作为调整造价的依据;所有的工程款由被告常山城投公司支付给被告贝林房产公司;被告贝林房产公司招标确定配套工程的施工单位时,应将本合同的有关条款写入施工承包合同,要求施工单位同样遵照执行。2007年7月10日,被告贝林房产常山分公司通过招投标确定由被告贝林市政公司中标常山县望江小区地块市政配套工程,并于同年7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贝林市政公司承包市政配套工程,承包范围为市政道路及给水、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4100万元。合同签订后,本案诉争的工程监理单位确定为浙江联达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贝林市政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其中的天马路延伸三期工程由二原告内部承包,承包合同价为按天马路延伸三期的工程造价2937.8865万元下浮30%计2056.5200万元,该承包合同价为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格包括施工图中的所有建设内容,如遇建筑材料上涨等各种风险由二原告自行考虑,若因业主原因需进行工程变更,按照工程变更确定的条款约定执行;二原告变更增加造价的下浮20%,变更减少造价的下浮30%。双方还约定工程按业主提供的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施工,不作变更,但在施工过程中,经核对,如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中有遗漏确需变更、增加,须经业主同意后实施;工程变更及造价调整,由被告贝林市政公司与业主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审核后,经双方确认作调整造价的依据。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组织人力、物力等开始施工。2008年3月28日,常山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站向被告贝林市政公司及浙江联达监理公司发出《常山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整改指令书》,明确指出常山县天马路延伸三期工程经检查存在一些问题,要求整改。2009年1月6日,常山县天马路延伸三期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贝林市政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给二原告。2014年10月27日,二原告诉至江山市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常山城投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江山市人民法院裁定后被告常山城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裁定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年2月26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贝林市政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工程变更及造价调整,由被告贝林市政公司与被告常山城投公司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审核后,经双方确认作调整造价的依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相应的工程有所变更,但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审核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贝林房产公司支付其承包施工的常山星月湾与天马路衔接处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该工程的施工合同,且各被告均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收缴被告贝林市政公司的违法所得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贝林市政公司在本案诉争工程中存在应予没收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方建、王植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84元,由原告姜方建、王植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丛
审 判 员 郑 颖
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范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