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673号
原告:田某某,女,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某某酒店西餐厅服务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蔡某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审判员 王德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