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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3刑初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刑初17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24日生,辽宁省铁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永靖县盐锅峡镇。1985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靖县看守所。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在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南路健民药店、永靖县刘家峡镇康盛惠民医院病房等先后盗窃作案五起,盗得VIVO-X5MAXS手机一部(价值2100元)、现金共计2100元。2015年12月21日20时许,王某某发现盗窃其VIVO-X5MAXS手机的犯罪嫌疑人在永靖县刘家峡镇太极广场枫雨网吧上网,即向永靖县公安局报警。当日20时10分许,公安民警赶赴该网吧,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讯问。审讯中,被告人交代了其他四起盗窃犯罪事实。经永靖县物价局鉴定,被盗VIVO-X5MAXS手机一部价值1900元。赃物已由被告人出售,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盗窃行为属多次盗窃、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史爱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香昊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