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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民初80号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相英、刘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相英,刘翠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80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向修立,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旺信用社信贷主管,。委托代理人杨宁,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旺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孙相英,女,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刘利生,系被告孙相英之夫。被告刘翠霞,女,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相英、刘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宁、被告孙相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相英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于2013年4月10日到期,由被告刘翠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孙相英辩称,其欠原告借款属实,等挣到钱立刻还上原告的借款,希望可以缓一缓还钱。争取还上借款本金,希望原告能免除借款的利息。被告刘翠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相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偿还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翠霞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刘翠霞对被告孙相英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8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孙相英发放贷款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10日,利率11.5000‰。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孙相英、刘翠霞送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孙相英及其丈夫刘利生,被告刘翠霞及其丈夫吴建苓分别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相英于2014年4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借款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被告刘翠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按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明细、农户基本情况、贷款责任书、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刘翠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应视为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与被告孙相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翠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相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翠霞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翠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相英追偿。关于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由二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相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含逾期利息及罚息),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8000元为标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2014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标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翠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徐刘翠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相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19元,由被告孙相英、刘翠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利振

审 判 员  王 振

代理

审判员  段东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依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