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26号
原告:崔克明。
委托代理人:宣少义,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言涛。
委托代理人:孙立松,系崔言涛的雇主。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立松,职务该公司经理。
被告:侯庆双。
委托代理人:孙立松,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名都都市花园**楼2门***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
法定代表人:董怀瑞,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克明诉被告崔言涛、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侯庆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邸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宣少义、被告崔言涛、侯庆双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克明诉称,2014年8月29日上午9时30分,被告崔言涛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挂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205国道中心陶瓷城前时,与原告驾驶的工程清扫车相撞后,被告车辆又与同向行驶的李福刚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驾驶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言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福刚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并按医嘱进行休养、复查。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颈椎及腰椎严重增生、变性、突出等问题,至今仍未痊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松就冀B×××××、冀B×××××挂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冀B×××××、冀B×××××挂车辆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事项,原告多次要求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崔言涛、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侯庆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172.76元、误工费7780.5元、护理费11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943.9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向法庭请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2000元增加到50000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崔克明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8月29日在205国道中心陶瓷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崔言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福刚无责任;证据二、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行驶证2页,证明冀B×××××、冀B×××××挂号车系被告利众运输公司所有;证据三、崔言涛驾驶证,证明崔言涛具有驾驶资格;证据四、保单4页,证明被告侯庆双为冀B×××××、冀B×××××挂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利众公司孙立松为车辆冀B×××××、冀B×××××挂车向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情况;证据五、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唐山鹏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及稻地镇西大夫坨村村委会证明22页,证明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0天,被告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崔凤伟对其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1166.67元;证据六、住院票据及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9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2172.76元;证据七、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养护公司2014年6月7月临时工工资发放表2页,证明原告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2593.5元,被告应赔偿三个月误工费共计7780.5元及营养费1000元;证据八、诊断证明、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10页,证明原告因就医时检查设备故障无法使用,造成原告颈椎、腰椎等受伤情况未能及时查清,故原告出院后至2015年6月一直在复查、治疗且至今未愈,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失费;证据九、交通费票据5页,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943.9元。
被告崔言涛、侯庆双、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崔言涛从业资格证,证明司机崔言涛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二、原告医药费票据1张、收条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2000元。崔言涛、侯庆双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在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证合法有效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内给予原告损失合理有据的赔付。首先,该起交通事故涉及另外一辆无责车,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扣除无责车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赔付部分。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赔付实际住院的天数的伙食补助。精神损失费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人伤探视表,证明保险公司在人伤探视时原告所述的女儿单位为“家务,照顾孩子”,因此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真实。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崔言涛、侯庆双、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但要求提供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如果没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对涉及到商业险的赔付享有免赔权利。对证据三,要求原告提交无责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来证实原告要求无责车辆的赔付情况;对证据四,冀B×××××、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对无责车辆的保单,原告没有将无责车辆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起诉,对无责车辆要求向保险公司主张法律关系不对等,保险公司与无责车辆为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为侵权关系;对证据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给予赔付。对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案中并没有原告所主张的关于颈椎和腰椎的治疗,因此对住院费中关于腰椎和颈椎的治疗的费用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住院期间用药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用药标准给予赔付。对护理人员的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保险公司对崔克明人伤探视时,其所述其女儿在家务农,照顾孩子,因此对原告误工费的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且该两份证明没有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的签字,也没有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佐证其误工数额,也没有减损期间的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请法庭核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对村委会的证明请法庭核实;对证据六住院的票据,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用药标准给予赔付。出院后关于治疗颈椎和腰椎的费用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证据七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出院证上也没有关于颈椎和腰椎的记载,对该组证据所主张的误工费没有相关复诊及医嘱和病假条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三个月不予认可。对临时工工资发放表请法庭核实其工资发放的情况,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原告在其单位停发工资的损失,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减损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实际的误工数额不能确定。请法庭核实其住院期间单位是否为其发放工资,如果为其发放工资及出事后三个月为其发放了工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如在住院的10天期间未发放,保险公司赔付住院期间的费用,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八,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没有记载原告腰椎和颈椎受伤的情况,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证据九,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请法庭酌定。原告对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两张收条记载原告共收取利众公司垫付的20000元,包含了就医及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就餐费,系利众公司自愿支付。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系利众公司在从交管部门提取车辆前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不应作为被告就原告的人身损失赔偿的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请法庭核实是否包含了保险范围内可以赔付的就医、住院伙食补助及误工、护理、交通等费用,请法庭核定。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探视表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崔言涛、侯庆双、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上午9时30分,被告崔言涛驾驶冀B×××××、冀B×××××挂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205国道中心陶瓷城前时,与原告驾驶的工程清扫车相撞后,被告车辆又与同向行驶的李福刚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驾驶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言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福刚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2172.76元。医师在出院证上建议原告注意休息3周,合理饮食,1周后门诊复查。原告系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公司的清扫司机,日工资85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崔凤伟进行护理。另查明,被告侯庆双就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和冀B×××××、冀B×××××挂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间是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立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崔言涛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挂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205国道中心陶瓷城前时,与原告驾驶的工程清扫车相撞后,被告车辆又与同向行驶的李福刚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驾驶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言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福刚及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2172.76元。对于医疗费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期间,原告共住院10天,医师在出院证上建议其注意休息3周,但因原告系2014年8月29日上午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公司出具的临时工工资发放表,原告在8月份出勤28天,9月份出勤3天,
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误工期间以30天计算为宜。对于护理费,原告有唐山鹏升有限公司为刘凤伟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减损证明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给付住院期间10天。对于营养费,因没有相应的证据相支持,本院不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交了打车票据,但由于存在多张同车发票的情况,且原告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综合考虑原告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损失……”、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克明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89.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松垫付的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崔克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其中:医药费221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2550元(85元/天×30天)、护理费1166.67元(3500元/月×1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658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4.5元,由原告崔克明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3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邸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