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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731号

原告杨秀欣诉被告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秀欣,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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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731号原告杨秀欣。被告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中路73号。法定代表人王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洁,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秀欣诉被告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所亮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马艳娟、

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欣、被告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欣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在被告处购买金葵牌清汤火锅汤料5袋,单价为8元,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保质期为12个月,保质期到期日应为2015年11月11日,为过期产品。请求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整,并且对所买商品进行退货,商品价值人民币40元整,共计10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并没有欺诈行为,所售商品均为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商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商品没有过保质期,而是保质期的最后一日。被答辩人并没有因此造成损害,因此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被答辩人的诉请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金葵牌清汤火锅汤料5袋,200克/袋,单价8元,被告为原告开具购物小票一张。包装袋显示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保质期12个月。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要求被告退货并给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物小票、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但被告仍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给付1000元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82条相关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从下一日开始计算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食品属于关系人身健康及安全的特殊商品,其保质期应当从加工结束当日起算,并不适用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起算的规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被告处没有原告所购买批次的商品,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秀欣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金葵牌清汤火锅汤料200克装5袋;

二、被告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秀欣货款人民币40元;

三、被告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秀欣人民币1000元;上述第二至第三项由被告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铁西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所亮

代理

审判员  马艳娟

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梓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