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7民初16号原告罗某甲,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敖某某,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世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9月30日到宁南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6年4月6生下长女罗某乙,2012年4月7日生下次女罗某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生活习惯不同,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累了只有自己承受,病了自己照顾自己,有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子女也是原告独自照顾。故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一家人的生活均是被告在照顾,子女的成长需要父母的呵护,被告并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在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实体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9月30日到宁南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6年4月6生下长女罗某乙,2012年4月7日生下次女罗某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忙于工作,在平时生活中由于性格原因,双方沟通不畅,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由于原、被告性格等原因,在对家庭琐事等问题上出现分岐,加上双方感情沟通不畅,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出现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法定情形。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世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