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巧民初字第753号

黄某某与罗国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罗国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753号原告黄某某(死者罗某某之子),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法定代理人黄佑菲(黄某某之母),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刘廷科,巧家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国有(死者罗某某之父),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未到庭)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罗国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佑菲、委托代理人刘廷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有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其父罗某某系XXXX劳务有限公司普工,于2014年12月17日在XX水电站右岸出线场转运钢筋时,不慎摔伤住院医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罗国有与XXXX劳务有限公司协商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该公司赔偿黄某某和罗国有因罗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54万元。该款项被罗国有领取后,一直未分给黄某某属于自己的款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国有给付原告黄某某抚恤金32.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国有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黄某某的户口薄、其家庭成员户口薄及黄某某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巧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和巧家县公安局XX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死亡赔偿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之父罗某某死亡的事实及死亡后获赔的54万元全部被被告罗国有领取的事实。3.原告之母黄佑菲的残疾证以及村委会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符合多分的原则。本院依职权出示以下证据:1.公告一份及公告图片,证明本院向被告罗国有公告送达开庭传票。2.对曾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曾某某证明其是罗国有的儿媳,罗国有自2015年6月份就离家外出,不知道在何处。3.对罗某A、唐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罗某A证明,罗某某死亡后,罗国有请其与公司协商赔偿事宜,经其与唐某某同公司协商,由XXXX劳务有限公司赔偿罗国有和黄某某540000元,被公司扣除10000元作协商期间的食宿费,罗国有实际得到530000元,协商时罗国有要多黄某某一年,但没有确定具体数额。该款项是转在罗国有农行卡帐户上的。当时罗国有从赔偿款里拿了2000元给黄某某。罗某某死亡后,其安葬事宜由罗国有负责,大概开支了八、九万元;唐某某证明罗某某死亡后,罗某A请其找XXXX劳务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时其没有在场,听说公司赔偿了540000元。该款是由公司打在罗某A的卡上,由罗某A转给罗国有的。罗国有从赔偿款里拿了2000元给黄某某。罗某某的安葬大概开支了七、八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列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采信作为本案证据。根据法庭审理,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罗某某系原告黄某某之父,被告罗国有之子。罗某某系XXXX劳务有限公司普工,2014年12月17日在XX水电站右岸出线场转运钢筋时,不慎摔伤住院医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罗国有与XXXX劳务有限公司协商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该公司赔偿黄某某和罗国有因罗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540000元。被公司扣除食宿费10000元后,罗国有实际领到赔偿款530000元。罗国有从赔偿款里拿了2000元给黄某某。罗某某的安葬事宜由罗国有负责安葬,开支费用8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请求分割的共有物,系死者罗某某生前所在公司对死者近亲属精神上的抚慰,作为死者的父亲罗国有晚年丧子,死者的儿子黄某某幼年丧父,均属不幸。他们因罗某某的去世均受到了精神上的痛苦。对罗某某的赔偿款,其子黄某某有权分配,罗国有独自占有该款,于情、于理、于法不合。现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其应得赔偿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及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由被告罗国有给付原告黄某某因罗某某死亡,黄某某应得赔偿款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国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6100元(缓交),由被告罗国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德银

代理

审判员  黄家玺

人民陪审员  张树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再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