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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103号

郑石郎与合肥市包河区力创广告装饰制作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石郎,合肥市包河区力创广告装饰制作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石郎。

委托代理人:张冠华,安徽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力创广告装饰制作部。

负责人:陆广凯。

委托代理人:丁启明,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石郎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力创广告装饰制作部(以下简称力创装饰制作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寿民二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石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冠华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启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力创装饰制作部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发光标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鑫麦娱乐会所发光标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工程包干总价为85200元;付款方式:货到现场付20000元,黄色彩钢瓦铺好付20000元,数码管、字体全部装好付20000元,验收合格后付20000元,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在合同履行的过程,原、被告又对协议作补充,增加门柱大理石干挂,其费用由合同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应承担补充的门柱大理石干挂工程款11255.5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6455.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45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石郎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起诉福临装饰公司;原告擅自转包,将工程内容擅自改变,工程质量不合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力创装饰制作部与郑石郎签订了《发光标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鑫麦娱乐会所发光标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工程包干总价为85200元;付款方式:货到现场付20000元,黄色彩钢瓦铺好付20000元,数码管、字体全部装好付20000元,验收合格后付20000元,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在合同履行的过程,力创装饰制作部与郑石郎又对协议作了补充,增加门柱大理石干挂工程,增加工程的费用由合同双方各承担一半,经核算,郑石郎应承担门柱大理石干挂费用11255.5元。2014年10月19日,经使用人寿县炎刘镇鑫麦娱乐会所确认,没有发现已结束的工程有质量问题。现力创装饰制作部仅收到部分工程款40000元,郑石郎至今尚欠力创装饰制作部工程款56455.5元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力创装饰制作部与郑石郎签定的《发光标识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力创装饰制作部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郑石郎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结算的工程款,应视为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给付责任。力创装饰制作部要求郑石郎给付尚欠的工程款56455.5元,应予支持。郑石郎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主体,原告应起诉福临装饰公司,原告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彩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石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力创广告装饰制作部工程款56455.5元。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郑石郎负担。郑石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发光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福临装饰公司,上诉人当时在该公司只是现场负责人,签订该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提供相关证据起诉福临装饰公司却起诉上诉人,显然主体不明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短信往来,证明被上诉人承接该工程后,擅自转包致使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视而不见,草率判决,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上诉人是否是一审适格被告;

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首部虽标明发包方是福临装饰公司,但福临装饰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福临装饰公司未予追认的情形下,该合同对福临装饰公司没有约束力。

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福临装饰公司真实存在,故上诉人作为合同签订人,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一审被告,主体适格,应予确认。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已证明装饰工程暂时没有影响到开业,也没有质量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要求减少工程款”的理由,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上诉人郑石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德全

代理

审判员  高 华

代理

审判员  蔡金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