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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刑初15号

林某、李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刑初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培烽,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姚天留,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魏文星,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俊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李某、陈某,辩护人姚天留、魏文星及翻译人员钟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林某多次去到被害人龙某位于梧州市万秀区工厂二路下冲三级43号地层仓库,盗窃宝石机数控面板、驱动器、电机等物品。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林某一起销赃,二人于2015年5月份多次去到被告人陈某位于梧州市万秀区莲花桥头东9号铺阿牛宝石机械配件店内,将被告人林某在被害人龙某的仓库内盗得的部分赃物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被告人陈某因害怕东窗事发,将其收购的部分赃物退还给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遂伙同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17日15时许,将退回的赃物运至梧州市万秀区钱鉴路24号6号铺宝石机械维修销售店,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姜某(已判刑)。被告人林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又于同月29日下午去到梧州市长洲区石人冲1号小吴电机修理铺,将林某从龙某的仓库内盗得的部分赃物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价值人民币8420元的赃物,从姜某处扣押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赃物,从吴某处扣押价值人民币4350元的赃物。被盗的上述赃物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龙某。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属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出售,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及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所犯罪名均无异议。但林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是××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林某多次去到被害人龙某位于梧州市万秀区工厂二路下冲三级43号地层仓库,盗窃宝石机数控面板、驱动器、电机等物品一批。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林某一起销赃,二人于2015年5月份多次去到被告人陈某位于梧州市万秀区莲花桥头东9号铺阿牛宝石机械配件店内,将被告人林某在被害人龙某的仓库内盗得的部分赃物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被告人陈某因害怕东窗事发,将其收购的部分赃物退还给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遂伙同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17日15时许,将退回的赃物运至梧州市万秀区钱鉴路24号6号铺宝石机械维修销售店,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姜某(已判刑)。被告人林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又于同月29日下午去到梧州市长洲区石人冲1号小吴电机修理铺,将林某从龙某的仓库内盗得的部分赃物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价值人民币8420元的赃物,从姜某处扣押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赃物,从吴某处扣押价值人民币4350元的赃物。上述赃物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龙某。另查明,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属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1日16时许,其去到其位于梧州市万秀区工厂二路下冲三级43号1层的仓库时,发现仓库大门已被人打开,仓库内的二手磨宝石机上的数控电脑面板及驱动器被人盗走,共被盗走奥科牌数控面板12块、大驱动器24个、小驱动器24个;中鑫牌数控面板14块、大驱动器28个、小驱动器28个;晶英牌数控面板12块、大驱动器24个、小驱动器24个。同月月28日13时许,其去到上述仓库时,发现仓库大门又被人打开,放在仓库内的12个大马达和15个小马达被盗,其共损失约6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李某载着林某去到其位于梧州市长洲区石人冲1号的小吴电机修理铺,林某说有东西要卖给其,并带其从太阳广场旁边的一条小路进入一个小区的居民楼,从楼上扛下来2个三相异步大电机,后来林某以300元的价格将这2台大电机和4个宝石机驱动器卖给了其。在此过程中,李某也在现场。后林某就陆陆续续拿宝石机驱动器卖给其。其共花费了550元一共卖了林某24块宝石机驱动器、2个小电机、一台变压器。后收购的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2)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7日14时许,其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该男子称有些宝石机的电脑配件,问其是否收购。后来其去到其位于梧州市万秀区钱鉴路河口村新民二组一号的家里,见到两名男子在等他,两名男子从摩托车上搬下来两个纸箱,其看见小一点的箱子装的是22个不同型号的电机驱动器,大一点的箱子装的是10个数控面板。其以300元的价格买下这些物品。后收购的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3.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龙某因仓库物品被盗到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林某、李某、陈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的事实。(3)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对陈某、吴某、姜某的人身及相关场所进行搜查,搜出并扣押了林某出售给他们的宝石机数控面板、驱动器、电机等物品,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龙某。(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林某、李某、陈某、吴某、姜某相互间进行了辨认;林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上述人员对扣押的林某销售给陈某、吴某、姜某的赃物及林某销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5)林某的残疾人证,证实林某是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李某、陈某的身份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姜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的情况。4.鉴定意见(1)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林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虽被鉴定人林某盗窃财物并非病理性动机驱使,但受到其智力低下的影响,致使其对盗窃的法律性质、意义及后果实质性辨认能力削弱。评定林某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陈某、姜某、吴某处扣押的数控面板、驱动器、电动机等物品分别价值8420元、5400元、4350元。5.被告人供述与辨解(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5月8日至同月27日间,多次搭乘李某驾驶的摩托车,独自去到本市万秀区工厂二路下冲三级43号1层的仓库,盗走广州晶英牌全自动数控系统、驱动器、奥科数控、马达后,与李某一起先后卖给陈某、吴某、姜某,分别得了1400元、500元。其前后给了李某至少1000元。(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间,其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驾驶摩托车搭着林某去到本市万秀区莲花桥头东9号铺阿牛宝石机械配件店内,将电脑主板、带有风扇和马达、驱动器的东西卖给陈某,后陈某害怕事发,将其收购的部分赃物退还给林某。其又驾驶摩托车搭着林某将退回的赃物运至本市万秀区钱鉴路24号6号铺宝石机械维修销售店,卖给姜某。又与林某去到本市长洲区石人冲1号小吴电机修理铺,将林某从龙某的仓库内盗得的部分赃物卖给吴某。林某共给了其70元。(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间,李某驾驶摩托车搭着林某几次去到其维修店,其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了林某的一些奥科驱动器、晶英驱动器、奔腾数控板,给了林某1200元。期间其害怕事发,将其收购的部分赃物退还给林某。后收购的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出售,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属××病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李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多次盗窃,被告人李某、陈某多次代为出售、收购赃物,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维铭

人民陪审员  陈燕玲

人民陪审员  刘 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思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