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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刑终40号

范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范正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刑终40号原

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正友,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于四川叙永县,初中文化,土地承包户,住农一师。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同年2月17日被刑拘,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正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阿市刑初字第10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正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苏地区人民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炜、宗雅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正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范正友承包了徐某某的78.3亩棉花地,承包期限5年。2013年被告人因资金困难找到被害人孔某某,谎称其在农一师六团承包有400亩土地并以此为担保,于2013年2月至11月分八次向被害人孔某某共借款197500元,承诺2013年年底归还。2013年底被告人范正友解除了于徐某某的承包合同,后变更联系方式,离开阿克苏市。被害人联系不到被告人并经调查得知被告人范正友在农一师六团未承包400亩土地后报案。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在新疆喀什火车站购票时被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22日,孔某某报案称,被告人范正友提供虚假的担保向其借款247500元。2、被害人陈述。证明2011年孔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自称为“地老板”的范正友。2013年2月8日,被告人范正友以在农一师六团承包了400亩土地,种地缺钱为由向孔某某借钱,承诺以月息百分之五给孔某某支付利息,并向孔某某展示了土地承包合同。孔某某分数次给被告人范正友借款247500元。2013年年底,孔某某到农一师六团找范正友,发现范正友并未在农一师六团承包土地,其电话联系范正友也发现范正友已变更了联系电话,其发现被骗后因生病未及时报案,现向公安机关报案。3、书证借条。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人范正友向孔某某借款37500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范正友向孔某某借款500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范正友向孔某某借款10000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范正友向孔某某借款10000元;2013年9月1日被告人范正友向孔某某借款100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人范正友向孔某某借款200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范正友向孔某某借款3000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范正友向孔某某借款30000元;以上共计197500元。4、书证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2月15日该局喀什站派出所在对购票人员进行身份比对时,抓获网上在逃人员范正友。5、书证阿克苏市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2015年1月27日,阿克苏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范正友进行上网追逃。6、书证农一师六团委员会政研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农一师六团未向范正友发包过土地。7、书证被告人范正友的人口信息。证明范正友1963年11月6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书证土地租赁经营合同。证明徐某某、贾某某在农一师六团承包了121.06亩土地。9、书证土地承包合同。证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范正友从徐某某处承包了78.3亩土地,租金每亩400元,承包期限5年,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10、证人徐某某的证词。证明徐某某在农一师六团四连承包土地,其与范正友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3月11日其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中的78.3亩土地分包给范正友,范正友承包了两年后于2013年年底自行离开了。范正友承包土地期间的的棉花价格不错,其没有欠徐某某的任何费用。11、被告人范正友的供述。证明:范正友与孔某某是朋友,范正友2012承包胡可举的300亩土地,承包了徐某某的78.3亩土地种植棉花,因没有资金购买肥料,范正友将78.3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抵押给胡可举向其借款15000元,当年年底因种植亏损,范正友解除了与胡可举的承包关系。之后,被告人范正友又向他人借款5万元。2013年范正友急需用钱便找到孔某某,慌称其在农一师六团承包有400亩土地并有相应的承包合同,想用这400土地作担保向孔某某借点钱,承诺2013年年底归还。因孔某某和范正友比较熟便相信了范正友,给其借款,范正友向孔某某出具了包含借款利息在内的8张借条,总额为197500元。范正友将从孔某某处借的钱10万元用于种地,5万元归还他人的借款,剩余的用于个人消费。当年年底,因范正友没有能力还钱,其便变更联系方式,离开阿克苏市躲到喀什农三师种地。原判认为,被告人范正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被害人197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范正友及其辩护人认为,范正友没有非法占有该借款的主观目的,其从被害人处取得的款项系借款,双方之间属借贷的民事关系,故不构成犯罪;借条中的数额包含有借款利息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为,被告人范正友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其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向被害人虚构了在农一师六团承包400亩土地的事实均一致供述,虽在审理中当庭翻供,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对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正友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担保财产骗取被害人信任,非法取的被害人的资金;在承诺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变更联系方式,离开原居住地逃往外地藏匿;至本案审理,未向被害人偿还过资金;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客观的反应出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主观犯罪目的。另被害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在向其骗取资金时,承诺还款时按照使用时间以月息百分之五的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该陈述与借条中只载有借款金额无还款时间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且符合计息方式,证实借款利息应在还款时根据使用时间计算后给付,故原审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197500元诈骗金额予以确认。综上,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范正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2)被告人范正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孔某某197500元。

上诉人范正友上诉称: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片骗取借款的行为是民间借贷,不是诈骗,请求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当庭认罪。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正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197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范正友称其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属民间借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与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振华

代理

审判员  马文涛

代理

审判员  严成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