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118号
原告:韦桂琴。
委托代理人:王仁蔚。
被告:宋涛。
委托代理人:于长艳。
被告: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52号2门。
法定代表人:陈静珠。
委托代理人:杨伶美。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24号。
负责人:宋连通。
委托代理人:王帅。
原告韦桂琴与被告宋涛、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关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仁蔚、被告宋涛委托代理人于长艳、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伶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桂琴诉称,2015年1月24日7时许,被告宋涛驾驶辽AER3**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昆山西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616.59元、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9260元、伤残赔偿金5351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17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出租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车辆实际车主为宋涛,与我公司签有中标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车主承担法律责任及相关费用。超出保险责任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主张过高,交通费主张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物品损失需要经过鉴定。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
被告宋涛宋涛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7时许,被告宋涛驾驶辽AER3**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昆山西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当日,原告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被确诊为:左胫腓骨近端、左锁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0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84616.59元,护理费19260元。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3日,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原告左膝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70元。另查,辽AER3**号车辆号肇事车辆系被告宋涛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宋涛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电动车受损的后果,经相关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宋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宋涛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50万元内予以补足。因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宋涛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616.59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其所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相吻合,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日为标准,结合原告住院107天,应为10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260元,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和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因原告住院期间为24小时陪护,其护理人员并未发生交通费用,但考虑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确需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510.88元,因原告为两处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年为标准,以8年为期限,参照系数23%计算,应为53510.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故对其生理及心理造成了相应伤害,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本院酌定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70元,因鉴定费系涉及实体问题,属于在诉讼过程中所必须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300元,虽原告的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坏,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成立,本院酌定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韦桂琴医疗费84616.59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韦桂琴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韦桂琴护理费19260元;
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韦桂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韦桂琴鉴定费1170元;
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韦桂琴交通费40元;
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韦桂琴残疾赔偿金53510.88元;
八、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韦桂琴财产损失费5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履行)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宋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玲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