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1执350号
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沂南县祥和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波,沂南县国土资源局测绘地理信息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沂南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队长。
被执行人:李侠,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李侠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沂国土资罚字(2015)第2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李侠未经批准,擅自于2008年非法占用本村集体土地1075平方米(1.61亩)建设鞋帮加工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8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沂国土资罚字(2015)第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将非法占用的1075平方米土地退还给村集体;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你非法占地1075平方米土地建设鞋帮加工帮的行为按照30元/平方米标准处以32250元(叁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人民币罚款。”上述罚款应当在15日内向沂南县农业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告知了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既不起诉又不申请复议,又拒绝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七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三)项的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沂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沂国土资罚字(2015)第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由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实施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项、第2项,沂南县国土资源局协助配合。
三、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3项,即对被执行人罚款32250元人民币及因被执行人逾期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部分,由本院予以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伟平
审判员 张廷玉
审判员 尹纪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尹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