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富银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五爱路69号。诉讼代表人孙晞,该公司清算管理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匡前华。
上诉人无锡富银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银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匡前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0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匡前华一审诉称:2011年10月底,匡前华在富银通公司任销售经理,并于2012年6月底成为富银通公司的二级代理商,帮助富银通公司发展pos机具。2013年1月11日,富银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与匡前华签订合同一份,承诺与匡前华共享代理权,在pos机上以成本价给匡前华,且所有匡前华发展的pos机后期分润全部归匡前华所有。后经严某与匡前华对账,富银通公司仅支付了匡前华分润款20万元,尚结欠9.65万元。请求判令富银通公司立即支付匡前华分润款9.65万元。富银通公司辩称并反诉称:1、富银通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阶段,并发现富银通公司加盖在本案所涉合同上的公章是不真实的。2、合同内容属于严重影响富银通公司利益的重大事项,没有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亦损害了富银通公司另一股东张某的利益,系严某与匡前华恶意串通所形成的虚假合同,故合同应属无效。3、严某与匡前华的对账不能证明匡前华有权获得29.65万元的分润款。故请求确认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判令匡前华返还富银通公司分润款20万元以及驳回匡前华的本诉诉请。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底,匡前华在富银通公司任销售经理,并于2012年6月底成为富银通公司的二级代理商,帮助富银通公司发展pos机具。2013年1月11日,富银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与匡前华签订合同一份,载明:富银通公司与匡前华共享代理权,在pos机上以成本价给匡前华,且所有匡前华发展的pos机后期分润全部归匡前华所有;富银通公司与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钱公司)重签快钱代理权时愿意给予匡前华30%的公司股份;合同签订立即生效。因富银通公司公章未在严某处,故签订合同当天该合同并未加盖富银通公司公章。2013年4月26日,严某登报作废富银通公司原公章,并于2013年5月3日经向无锡市公安局申请重新补刻了富银通公司的公章。嗣后,严某又在上述合同中加盖了富银通公司的公章。2013年12月12日,富银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匡前华20万元分润款。2014年6月8日,经严某与匡前华进行对账,确认富银通公司尚结欠匡前华分润款9.65万元。上述事实,有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2014)南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11日,严某在与匡前华订立合同时虽然未在当天加盖富银通公司公章,但严某以富银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匡前华订立合同,严某的行为应视为富银通公司的行为,且在富银通公司公章补刻完毕后,严某又在上述合同上加盖了富银通公司的公章,故2013年1月11日订立的合同应为富银通公司与匡前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富银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明严某与匡前华进行恶意串通的证据,故富银通公司不得以对法定代表人严某的内部职权限制来对抗善意第三人匡前华。综上,严某与匡前华于2013年1月11日订立的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的对账结果应对富银通公司发生效力。若富银通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严某超越其权限,损害富银通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权利,可另行向严某主张。综上,匡前华无需返还富银通公司20万元分润款,且富银通公司需另行支付匡前华分润款9.6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富银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匡前华支付分润款9.65万元。
二、驳回富银通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合计4365元,由富银通公司负担。富银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2013年1月11日合同涉及公司重大利益及股东重大利益,应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但富银通公司并未有此股东会记录,故该合同应属无效。
二、富银通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被法院判决解散,此后法定代表人严某于2014年6月8日私自签署对帐单处置公司资产的行为,效力不能及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匡前华答辩称:2013年1月11日签订合同时严某表示公章不在身边,所以未盖公章,后来有了新公章才补盖。匡前华是严某发展的富银通公司二级代理商,匡前华的业绩数据已经提交给清算组。匡前华与严某不仅仅在2014年6月有对帐,之前也一直对帐,包括支付20万元分润款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富银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8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匡前华的调查笔录,其中匡前华提到张某在2012年9月、10月的时候带走了公司公章和其他一些资料,证明匡前华对张某和严某之间有矛盾是知情的,其在2013年1月11日签订涉案合同时不是善意第三人。2、客户清单2张,即匡前华提供的U盾中的资料,证明清单中标注“匡”的字样系匡前华自行标注。经质证,匡前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严某和张某之间有矛盾与涉案合同的签订没有关系;2、清单中“匡”的字样确系匡前华自己标注,但U盾中的资料只是客户的基本资料,匡前华对自己发展的客户还有更详细的资料,包括客户的联系人名字和电话等。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客户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合同是否因缺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
二、富银通公司被法院判令解散后,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对帐单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是公司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富银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某与匡前华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在法律上即视为富银通公司自身的行为,即便未加盖公司公章亦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富银通公司股东之间是否有矛盾,并不能作为否定法定代表人的对外代表权的理由。富银通公司内部对于签订涉案合同是否必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也不能成为约束合同相对方的理由。关于争议焦点二,2014年6月8日的对帐虽然发生在富银通公司被法院判令解散之后,但对帐并非从事新的经营活动或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仅仅是对公司解散前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对,严某作为富银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涉案合同经办人,对富银通公司结欠匡前华的债务情况最为清楚,且对帐单也列明了296509元债务的具体构成,富银通公司否定对帐结果,缺乏依据。综上,富银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富银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利娜
审 判 员 费益君
代理
审判员 包梦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