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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神民初字第07064号

刘政伟与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政伟,王秀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神民初字第07064号原告刘政伟,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王秀芳,女,195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

原告刘政伟诉被告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政伟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以经营煤矿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不予偿还。故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

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一支,证明被告王秀芳由薛维担保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刘政伟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被告王秀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秀芳于2011年7月15日由薛维担保向原告刘政伟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该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当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以经营煤矿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刘政伟现金人民币(¥:500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借款人:王秀芳身份证:61272219550215****电话:1530912****保证担保人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薛维身份证:61272219800513****电话:1389229****。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其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政伟借款本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王秀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瑞

审 判 员  吴惠莉

人民陪审员  高照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麻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