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6民特6号
申请人:刘玉明。
委托代理人:郭堂战,浙江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戚新蕾。
委托代理人:余许昌,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玉明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凤祥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刘玉明称,2014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戚新蕾(系戚邦俭、李清的女儿)及戚邦俭、李清(两人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借款人与申请人刘玉明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戚新蕾以杭州市和家园鼎园23幢13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刘玉明,抵押借款合计36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7日止,合同中还约定如逾期不依约归还,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利息逾期部分,每日按照逾期数额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内容。2014年11月18日,申请人按照约定将360万元汇入借款人之一的戚邦俭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戚新蕾及戚邦俭、李清未按约归还。经协商约定戚邦俭在偿还20万元后,剩余借款展期到2015年11月17日止,利率由原先约定的月利率1.5%调整为月利率1.65%,其他约定不变。但是,戚邦俭仅偿还了17万元,其余款项仍未按约归还。申请人刘玉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戚新蕾及戚邦俭、李清未及时根据合同约定清偿申请人刘玉明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支付申请人刘玉明实现债权费用等法律责任。综上,申请人刘玉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特提起申请,请求依法裁定:1、对被申请人戚新蕾名下的抵押物(即涉案房屋)进行拍卖或折价变卖。2、申请人刘玉明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或折价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下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本金3430000.00元;(2)利息3430000*1.65%*12/360*105=”198082.50”元,按19.8%年计算,从2015年8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自2016年1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款项总额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律师费1029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戚新蕾承担。被申请人戚新蕾辩称,1、根据《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展期合同》中的约定,本案申请人刘玉明应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刘玉明现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刘玉明的申请。2、本案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没有成就。根据上述合同中的约定,双方应先进行协商解决纠纷,协商不成应该由杭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申请人刘玉明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协商的情况,也未举证证明有关仲裁的情况。3、被申请人戚新蕾现在住院,刚刚才知道申请人刘玉明的申请事项,有关事实目前无法核实,要求给予必要时间。4、申请人刘玉明滥用诉讼权利产生的诉讼费以及律师费应该由申请人刘玉明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申请人刘玉明与债务人戚新蕾及戚邦俭、李清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展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刘玉明已按约向借款人出借360万元。被申请人戚新蕾以涉案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登记债权数额人民币52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之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并且,双方已就上述担保办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成立并生效。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借款人未能按约支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申请人刘玉明有权行使抵押权。申请人刘玉明计算的各项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申请人戚新蕾提出的仲裁问题,属于程序性异议,其并没有针对本案案件事实提出实质性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申请人刘玉明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应予准许。综上,申请人刘玉明有权就案涉抵押财产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戚新蕾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和家园鼎园23幢1301室”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刘玉明对变价所得款项,对尚欠借款本金343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98082.50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年利率24%的标准另行计算)以及申请人刘玉明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2900元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18324元,由戚新蕾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吕凤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宇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