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行终字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委托代理人段汉杰,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魏某因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2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与魏雨航曾因继承纠纷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金民三初字1081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显示:“登记在魏某某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房屋一套由被告魏某继承,归被告魏某所有”。2015年10月21日原告申请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当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该告知单载明:“您于2015年10月21日提交的房改房继承登记申请,因不符合相关政策,不予受理。具体原因:产权人魏某某与原配李某某享有一套房改房位于丰产路,面积106.74㎡,已补26.52㎡,后来李某某又以个人名义购买一套房改房,位于西大街,面积94.31㎡,已补14.31㎡,两套需合并计算,超控80.22㎡未补钱。”原告称该房屋系魏某生父母魏某某和李某某于1997年购买,该房屋已按相关规定缴纳完毕所有税费,符合过户条件,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102号院6号楼6号房屋过户至魏某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房屋登记办法》(已于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涉案房屋登记申请,被告已按上述规定于当日告知原告不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涉案房屋登记申请已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上诉人魏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申请登记行为做出了不予受理的行为,此项不予受理行为违反法律,属典型的不作为行为。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不予受理的行为依法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不予受理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做出判断。但一审法院未采用国务院最新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而是采用了2008年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2、涉案房屋不存在违纪违规的问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母亲李某某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一套房改房,此行为被上诉人认为属于违纪违规购房。但涉案房屋在魏某某、李某某夫妇购买时,符合当时的相关政策,并且已经按照当时的规定补齐涉案房屋超额部分的差价,对涉案房屋具有完整的产权。李某某通过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获得的房改房即使违纪违规也与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与本案无关。3、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2016年1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再次明确了当事人持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为其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综合上述法规、条例,上诉人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涉案房屋进行遗产继承登记是合法合规的。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登记机构应为上诉人办理不动产继承转移登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1、上诉人所申请的事项违反了房改政策的相关规定,因此无法办理,该局不存在不作为;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该局在去年十月对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告知时不可能引用该细则;3、《房屋登记办法》至今仍有效,《房屋登记办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并不矛盾,它们只是不同的级别。具体到本案,由于属于房改房的上市,因此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之外还应符合房改政策。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具体到本案,上诉人魏某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涉案房屋登记申请,因不符合相关政策,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当日向上诉人魏某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一审法院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已经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为由,依法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飞
审判员 徐勤焱
审判员 任 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柏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