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24民初44号
原告:宁德富。
被告:周长有。
第三人:汪会新。
原告宁德富与被告周长有、第三人汪会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富、被告周长有、第三人汪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德富诉称,2014年9月28日,第三人找到原告及其他三人到凤城市山咀子给被告打工,每日工资260元,共打工22.5天,合计工资5850元。工程结束后,经第三人汪会新给付了3150元。剩余的27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拒绝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原告工资2700元。
被告周长有辩称,原告是通过第三人找来给被告干活的,除原告及关忠良、许国祝、张日国、第三人汪会新外,还有另外三人组成木匠班,共8人。被告委托汪会新管理,另有工长指挥。开始和原告谈的是每日工资260元,后被告和第三人汪会新讲要按计件结算工资,原告和第三人没说不同意,被告在2015年腊月二十九给原告等5000元工资是按计件结算的,给付5000元后,被告再不欠原告工资了。另外,原告把模支错了,发包方扣被告2000元,2015年又因五架梁脊梁偏离被扣10000元,被告补救花费3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汪会新辩称,被告叫第三人找原告等四人干活,欠原告工钱不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尚欠第三人工资2345元。到完工还有15天时,被告说要包活给原告,但没确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凤城市承包建庙工程,经第三人联系招原告从事木工劳务,当时约定每日工资260元。原告、关忠良、许国祝、张日国、第三人加上另外三名木工共八人组成木工班,由工地工长王志荣指挥。后被告想按计件给原告结算工资,但原告等未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在工地工作,被告也未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务合同。原告共工作22.5天,按日工资260元算,工资应为5850元。由第三人经手,被告分两次已给付原告工资3150元。被告称当向原告表示要按计件结算工资时,原告等未表示反对,表明原告等人对此已同意,而按件结算,被告已不欠原告的工资了。被告还称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工作不合标准,被告被发包方扣款并返工,因此遭受了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第三人签字的原告等四人的工作时间及工资额的明细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原、被告订立劳务合同时,约定按日工资结算,被告辩称后改为计件结算工资且已结清了工资,应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当被告提出要按计件结算工资时,原告对此并未表示同意,被告也未因此而解除其与原告的合同,双方劳务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称其在2015年腊月给付原告等5000元工资是按计件方式结算的,但原告等并不认可,被告对此无证据证明。因此,被告辩称的原告已同意按计件方式结算工资无事实依据,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最初约定的日工资260元结算其应付的工资。
被告又辩称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工程返工且被发包方扣款致使其遭受了损失。
原告与被告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被告的指挥和控制,被告不能按承揽关系的性质以原告完成的工作质量有问题为由扣减工资,而且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也不予支持。第三人也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其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不负有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工资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长有偿还原告宁德富工资2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驳回原告宁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长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日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