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申0000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德惠市乡道管理所,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西康平街**号。
法定代表人:朱冬,所长。
委托代理人:贺立明,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景才,德惠市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赵财志,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德惠市乡道管理所因与被申请人赵财志违反安全保障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3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惠市乡道管理所再审申请称:1、原审诉讼主体不对,该路段的所有者及管理人不是申请人。2、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而该路段仅是路表破损,不影响正常通行,所以不需要设置警示标志。3、程序上,未按法律规定送达。被申请人提出意见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经再审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的法人证书标明其业务范围为乡村公路计划及管理,乡村公路路政管理,乡村公路建养。原审正卷第20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事发地点为德惠市菜口公路合义店屯路口南,事故道路的行政等级为县级。2015年公路国家数据库显示,事故发生地点属菜园子-口前路段,其管理单位为德惠市公路段。
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公路国家数据库资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路段的管理单位不是申请人。而原审认为申请人为事发道路的管理部门,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1、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管 莉
代理
审判员 赵 欣
代理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