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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10号

上海娇健工贸有限公司、郑翠娇与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娇健工贸有限公司,郑翠娇,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德家朗骆驼涂料(上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娇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泰顺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郑翠娇。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翠娇,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守金(WEESIEWKIM)。委托代理人朱义、顾天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德家朗骆驼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上海娇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娇健公司”)、郑翠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翠娇暨上诉人娇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义、顾天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德家朗骆驼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家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德家朗公司与娇健公司签订《特约经销商协议书》一份,约定德家朗公司授权娇健公司在上海区域内经销Opel欧龙A类产品;特约经销期限为2010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结算的方式和期限为德家朗公司给予娇健公司30天的账期,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货款统一于本月25日结算,本月结算的货款需在次月25日前结清。2013年12月,德家朗公司与娇健公司发生业务的金额为人民币375,653.82元(以下币种相同)。2014年1月间发生业务金额382,985.10元。以上金额均已扣除了德家朗公司向娇健公司提供的赠品金额及相应的返利(奖励)。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2日间,德家朗公司向娇健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68,606.12元的增值税发票,所扣除的赠品金额及返利(奖励)总计显示为发票折扣项。此外,郑翠娇向立邦公司出具《最高额担保书》一份,表示鉴于德家朗公司与娇健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了《经销商协议》,并由经销商不时发出单笔订单,德家朗公司按商定的条款向经销商供应欧龙漆所有产品,故愿为经销商在《经销商协议》及经由经销商不时发出的单笔订单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总额(即经销商尚未付清的全部货款)不应超过250万元,担保债务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即保证人对前述期间内发生的全部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首笔订单成立之日起,直至经销商依据《经销商协议》在有效期内成立的最后一笔订单付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经销商在《经销商协议》有效期内,即担保债务发生期间将要连续承担但尚未付清之全部货款,以及依据《经销商协议》、单笔订单所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4年1月17日,德家朗公司向娇健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娇健公司已将其欧龙品牌到期应收款转让给立邦公司,请娇健公司将所有与欧龙品牌相关款项770,484.11元支付至立邦公司账户。由于娇健公司未能付款,立邦公司遂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娇健公司和郑翠娇共同支付货款770,484.11元;2、娇健公司和郑翠娇共同支付违约金暂计10,000元(按770,484.1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中,立邦公司表示由于对2013年11月的未付款1,877.99元未能找到相应的依据以及娇健公司提出尾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缺货60套,应当扣除价款9,967.20元的抗辩,立邦公司同意在诉请中作相应扣减,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娇健公司支付货款758,638.92元;2、娇健公司支付以758,638.9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郑翠娇对娇健公司涉及2014年1月1日前的欠款375,653.82元的本息在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诉讼中,德家朗公司通过书面方式向原审法院表示该转让通知中的债权范围有误,转让范围应为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的货款768,606.12元及2013年11月的欠款结余1,877.99元,合计为770,484.11元。转让通知中的附件到期目录中所载的德家朗公司两笔债务2013年9月29日金额52,000元及2013年8月23日金额81,015.89元,合计133,015.89元,以上两笔债务在债权转让时已经结清。由于当时统计误整理,现明确转让的应为2013年12月31日开具的编号为NOXXXXXXXX、金额为103,093.90元及NOXXXXXXXX、金额为28,044元(发票项下的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间德家朗公司与娇健公司发生的业务金额?2、娇健公司主张对108,696.88元奖励款项行使抵销权是否成立?3、郑翠娇对娇健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立邦公司提供了送货单以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德家朗公司与娇健公司间发生的业务金额为768,606.12元,立邦公司并说明该金额已经扣除了金额为189,941.94元的赠品以及返利177,266.68元。娇健公司对立邦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仅认可部分,但对于德家朗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2日间开具的金额为768,606.1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德家朗公司开具给娇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折扣等明细,娇健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娇健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的内容均予以认可,且娇健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针对娇健公司对尾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缺货60套涉及金额9,967.20元的抗辩,立邦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审法院认定德家朗公司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间与娇健公司发生的业务金额为758,638.92元(已扣除赠品及返利、奖励金额)。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娇健公司主张对108,696.88元奖励款行使抵销权,并提供了相应的奖励确认单。对此,立邦公司表示德家朗公司在向娇健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对于包括108,696.88元奖励款项在内的赠品、返利等均在发票的折扣项中予以了扣除。同时立邦公司亦对折扣项的具体金额的构成逐项予以说明。娇健公司认为所扣款项仅为商品的折扣,但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认定,德家朗公司向娇健公司开具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对娇健公司所述的奖励款项已包含在折扣项中,已开票金额中已减扣了奖励款项,现娇健公司再次提出要求扣除并在本案中主张行使抵销权缺乏相应的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立邦公司提供的担保书可以证实,担保书所针对的主债务为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及由经销商不时发出的单笔订单项下的全部债务,该协议书约定的主债务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担保的主债权(即经销商尚未付清的全部货款)总额不超过250万元。本案中,立邦公司虽未提供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但担保书明确其担保的主债务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包括了经销协议及由经销商不时发出的订单项下的所有债务,故对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郑翠娇即应承担保证责任。立邦公司要求郑翠娇对2013年12月375,653.82元的债务在25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郑翠娇虽表示其系在不明情况下签署了担保书,但庭审中郑翠娇对其签字不持异议,且亦未提供诸如在重大误解、胁迫情况下进行签字的证据,结合郑翠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在担保书中签字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郑翠娇作为娇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知晓转让的事实。综上,上述债权转让对郑翠娇依法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德家朗公司与娇健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属实。德家朗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娇健公司理应按约付款。德家朗公司将其对娇健公司的与欧龙相关债权转让给立邦公司,并已通知娇健公司,依法产生法律效力。现立邦公司向娇健公司提出主张,要求娇健公司给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娇健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立邦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娇健公司抗辩其享有对德家朗公司给予其108,696.88元的抵销权,因该奖励款项已在德家朗公司与娇健公司的业务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娇健公司的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翠娇自愿对娇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按担保书的承诺在250万元范围内对2013年12月发生的债务375,653.8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娇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立邦公司价款758,638.92元;

二、娇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立邦公司以758,638.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三、郑翠娇应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娇健公司应付立邦公司758,638.92元价款中的375,653.82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在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翠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娇健公司追偿。娇健公司、郑翠娇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6.39元,财产保全费4,372元,合计诉讼费15,758.39元,由娇健公司,郑翠娇共同负担。判决后,娇健公司和郑翠娇均不服,共同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德家朗公司于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向娇健公司供货的金额有误。立邦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仅有少部分由娇健公司和郑翠娇指定人员签收,娇健公司和郑翠娇也不认可收到了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和其他内容,原审法院仅凭发票认定供货金额错误。2、德家朗公司对娇健公司尚有108,696.88元奖励未支付,故娇健公司对立邦公司主张的货款享有抵销权。娇健公司和郑翠娇主张的是现金奖励与折扣不同。现金奖励应当由德家朗公司转账支付,即使用于冲抵货款,也应先开具发票再冲抵货款,德家朗公司主张发票金额已经扣除折扣、奖励不合常理。3、郑翠娇对娇健公司的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邦公司提供的担保书是在郑翠娇不明情况下签署的,且担保书对应时间的经销商协议并没有签订,故主债务不存在,担保合同不成立。立邦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合同针对2012年9月签订的经销协议书,该协议的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且已履行完毕,而立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发生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均在经销协议书之外,故郑翠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立邦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娇健公司和郑翠娇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德家朗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德家朗公司与娇健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商协议书》还就销售指标及季度、年终折扣进行了约定,规定符合条件的折扣经合同双方确认无误后,在下一期的销售发票中按单张发票销售总额的20%或以下开具“折扣与折让”项目扣除,扣完为止。

本院认为:关于德家朗公司于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向娇健公司供货的金额一节,立邦公司提供了送货单以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从现有的证据看,娇健公司仅认可少部分送货单上的签字,但认可收到德家朗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2日间开具的金额为768,606.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折扣等明细,娇健公司收到发票后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娇健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的内容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结合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供货金额并无不当。关于娇健公司主张对108,696.88元销售奖励行使抵销权一节,上述销售奖励为年度、季度折扣,娇健公司主张应当转账支付。立邦公司辩称已在德家朗公司向娇健公司开具的发票的折扣折让项中予以了扣除,并对折扣项的具体金额构成逐项予以了说明,以证明其中包括108,696.88元销售奖励。德家朗公司将娇健公司的折扣冲抵货款的做法符合《特约经销商协议书》有关符合条件的折扣在下一期的销售发票中开具“折扣与折让”项目扣除的约定,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也记载了折扣项目,现娇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立邦公司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娇健公司所述的奖励款项已包含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折扣项中,也无不当。至于郑翠娇对娇健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德家朗公司与娇健公司没有在2013年1月25日签订经销协议书,双方于2012年9月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的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止,但双方的经销合同关系持续至2014年1月,故双方在2013年9月30日之后事实上达成了口头的经销协议。郑翠娇出具担保书担保的主债务为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及由经销商不时发出的单笔订单项下的全部债务,上述债务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担保的主债权总额不超过250万元,故郑翠娇应当对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郑翠娇对2013年12月的债务375,653.82元及其利息在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娇健公司和郑翠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86.39元,由上诉人娇健公司和郑翠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李丽丽

审判长  朱志红

审判员  杨怡鸣

审判员  陶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夏秋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